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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何世富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何世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住所地商城县城关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正炳,男,该公司经理。原告何世富,男,生于1970年,住河南省商城县李集乡。系豫S869**号车司机。委托代理人殷德勇,男,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肖宏,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孔令辉,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信运集团商城客运公司)、何世富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信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15点20分,原告何世富驾驶豫S869**大客车在潢川县白店乡潘店村和桂某某相撞,造成桂某某伤后经抢救死亡,在车上小孩甘某某伤害。后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何世富垫付了伤亡者赔偿款23万元。豫S869**实际车主何世富挂靠第一被告信运集团商城客运公司,并且以第一原告名义分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了商业险。原告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得到了11万元保险款,商业险在保险赔偿限额被告没有理赔分文。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原告已垫付款和车损款合计9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豫S869**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因此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已经赔付原告28132.86元,其中包括两部分金额:1、死者桂某某赔偿了:丧葬费34203元/年÷2=17101.5元;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13年=97284.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164925.72元-110000元=54925.72元,同责50%比例:54925.72元÷2=27462.86元。2、豫S869**车损部分:车损金额1340元,按照50%的比例,公司赔付670元。两部分共计28132.86元。因此被告公司已承担相应的人伤和车损的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其余部分被告公司将不再承担。原告赔偿过多的部分是为了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而自行承担的,与保险理赔无关,被告不承担其为了免除自身过错而超出保险范围赔偿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5时20分,第二原告何世富驾驶豫S869**号大型客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白店乡潘店村胡营组境内,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桂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桂某某、乘车人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桂某某经120车拉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日,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了潢公交认字(2013)第1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鉴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何世富、桂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甘某某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同时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何世富赔偿死者桂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3万元。并在交警大队及时履行完毕。另查,第二原告何世富系豫S869**经营车主,2013年1月1日,何世富与第一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商城客运公司签订了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第二原告通过指标获得第一原告车辆租赁经营权,获得第一原告商城至信阳客运班线经营权。客运班线的期限为12个月,车辆牌照号豫S869**,厂牌型号:EK6859HE,劳动证号:243000715;线路牌:S0931。2012年12月7日,豫S869**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1年。同时原告豫S869**车辆在被告投了商业保险,保险期1年。其中车辆损失责任限额2442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且对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人赔偿23万元,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索赔在交通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理赔总金额1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对原告豫S869**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总计工料费人民币1340元。核定原告商业保险赔偿计算书实际金额28132.86元。故原、被告保险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信阳市运输集团商城客运公司行驶证、运输证、何世富驾驶证。证明原告车辆行车和营运手续齐全。2、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证明第二原告车辆挂靠第一原告公司,享有车辆行驶和租赁经营权。3、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何世富、桂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4、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潢川县白店乡潘店村的证明,证明桂某某被车撞伤后死亡。5、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的强制保险单,在阳光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的商业保险单,证明豫S869**车辆强制保险限额12200元,商业保险赔偿款车辆损失险2442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6、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赔付死者各项经济损失23万元。7、转诊病人费用结算收据,证明此事故转诊急救车费2000元。8、损害树木业主证明,证明此事故赔付损坏树木款500元。9、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核算机动车事故责任赔偿范围额为237550元。被告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豫S869**车辆损失核定的价格修理工料费1340元。依据以上事实,原告应获赔的保险限额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如下:原告已经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30000元,原告车辆损失金额1340元,两项合计231340元,除原告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强制险赔偿110000元外,原告仍可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请求理赔12134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名义已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1065505082012003527。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对应条款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供了其保险车辆所能提供的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且以法定形式先行向受害人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的赔偿,车辆损失经被告公司核实,原告在合同约定险种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请求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实施条例,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理赔金额应为78804元(131340元×60%)。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何世富保险金788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何世富承担3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陈 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春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