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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瑞霞与刘养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霞,刘养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79号原告王瑞霞,女,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被告刘养池(曾用名刘永兵),男,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原告王瑞霞与被告刘养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养池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霞诉称,2013年10月1日起,原告给被告刘养池送柴油,共欠柴油款189050元,被告刘养池于2014年6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该欠款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还原告欠款18905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养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起,原告给被告刘养池所在的工地送柴油,被告累计欠原告柴油款1890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养池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讼在案。另查明,被告刘养池曾用名刘永兵。上述事实有欠条、户籍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原告提供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养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货款1890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1元,由被告刘养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庆原代理审判员  王瑞伟人民陪审员  李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