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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83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古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琴、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穆某某家门前,因琐事与穆某某发生争执、抓扯。后王某甲回其家中拿出一把水果刀,将穆某某腰部捅伤。经鉴定,穆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案发后,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古蔺县公安局二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二郎镇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权利义务告知书,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人王某乙、刘某某、雷某甲、安某某、汪某某、雷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古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十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露强代理审判员  袁 莉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