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郑伦与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伦,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431号原告:郑伦。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号*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陆军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理人:应媛扬,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伦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伦,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媛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伦起诉称: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受让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2层D区23-391号商铺使用权,受让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为221200元;同时,原告将该商铺使用权返租给被告,被告按照原告已付商铺转让价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原告按约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然被告至今未支付第四年度、第五年度的返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立即返回原告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221200元;三、被告支付第四年度(2013年)、第五年度(2014年)的返租款共计48664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伦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用以证明被告出让商铺使用权给原告,原告将该商铺使用权返租给被告的事实。2、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确认返租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事实。3、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事实。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返租款,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不存在依法解除的情形,被告无需返还转让款;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郑伦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2层D区23-391号商铺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原告通过合同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商铺使用权的出让价款为221200元,原告应一次性付清。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同意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经营,返租时间从市场开业之日起计算,返租期为五年,返租期间商铺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原告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具体为第一年5%,第二年6%,第三年7%,第四年10%,第五年12%;投资返还首次支付时间为市场开业之日起15日内或商铺交付之日起15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日期,以此类推。同时,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逾期在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返租约定;原告解除返租约定的,有权收回商铺使用权另行转让,被告按原告实际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15%支付违约金。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返租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原告于2009年10月18日付清全部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221200元。合同约定的第四年返租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第五年返租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应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第四年度、第五年度的返租款,但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被告逾期支付第四年度、第五年度返租款均已超过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应予解除,被告不能交付商铺,原告无法自主经营商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退回商铺使用权转让款2212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四年度返租款22120元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五年度返租款2654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依照《合同附件二》的约定解除其与被告��返租关系,故本院对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返租款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伦与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伦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221200元;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伦第四年度返租款22120元;四、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伦第五年度返租款(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驳回原告郑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48元,减半收取2674元,由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郑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林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