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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丛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某,女,1949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丛某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威海市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庄村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孙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车相撞,致被害人孙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丛某某在现场等候警察。经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丛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海英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