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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姜伟、原审被告陶振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现住所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庄惠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永,系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伟,男。委托代理人王秋红,女。原审被告陶振彬,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永、被上诉人姜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秋红、原审被告陶振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0时45分,原告姜伟驾驶辽H885**号思域轿车沿澄湖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海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新海大街由东向西被告陶振彬驾驶的苏EM12**号宝马轿车相撞,造成姜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海产业基地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陶振彬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入营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当日转院到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3天,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散性轴索伤、右侧小脑半球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部头皮裂伤。2012年12月11日入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治疗,住院21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2014年1月22日门诊病历为颅脑外伤。原告住院共计54天,花医疗费为87155.82元,其中医院提供发票85382.43元,医院出具证明数额为1773.39元,被告陶振彬为原告姜伟垫付医疗费用40000元。原告误工时间计算到伤残鉴定定残的前一日即2014年3月16日误工天数共计503天。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为7500元。护理费,营口市中心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写明一级护理。沈阳军区总医院病历长期医嘱记载:原告2012年11月8日至12月4日为一级护理,12月5日至12月11日为二级护理。其中,2012年11月9日至12月18日原告雇佣马志、袁文彩护理,花护理费20800元。武警辽宁总队医院病历长期医嘱记载:原告2012年12月11日至12日为一级护理,12月13日至12月31日为二级护理。其中12月19日至12月31日原告雇佣沈阳市皇姑区聚缘家政服务中心一名工作人员护理,花护理费1300元。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姜伟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伤残七级。鉴定费100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为288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救护车费2300元。另查,原告姜伟1975年3月2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姜伟母亲王亚君1952年3月1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父亲姜尚军1948年10月12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有兄妹二人。原告女儿姜芷慧1997年12月7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再查,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予以了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姜伟与被告陶振彬应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制和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有相关病历、诊断及医疗费票据为证,且在治疗病情的合理花销范围内,以发票数额为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实际损失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相应标准计算。此次交通事故不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而且造成了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赔偿。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车损应依法赔偿。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姜伟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伤残七级。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有异议,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又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保险公司相应主张不予支持。营养费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垫付医疗费一节,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车损,另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71502.1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陶振彬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其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60元和鉴定费1000元共计7960元,由被告陶振彬承担。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姜伟未提供本人的劳动合同、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条及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法院仅凭原告提供的用人单位一纸证明就认定原告工资每月为7500元,依据不足;2、被上诉人姜伟主张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520元,但未提供相关发票或收据,法院仅凭护理人员马志个人出具的一张收据就予以认定,也属明显依据不足。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误工费及护理费部分,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人承担。被上诉人姜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陶振彬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姜伟在一审中提供了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奖金发放明细表,从该明细表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姜伟每月工资是7500元,并且姜伟的工作单位营口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亦出具了姜伟的工资证明,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姜伟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马志、袁文彩的护理费问题。因被上诉人姜伟仅提供了护理人员马志书写、袁文彩签字的一张收据,既未提供相关的发票或专用收款收据,又无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该收据的真实性,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472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其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担3206元,由陶振彬承担7910元,由姜伟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田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