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龙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玻大街匝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赵某的证言;泰公交化鉴(2015)0406号物证检验报告、血液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沈玉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