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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61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赤水市。被告张某甲,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4月26日在赤水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年19岁,在读大学。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未尽到丈夫、父亲的责任,夫妻双方矛盾越来越激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2年2月初离家出走,因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再加上被告自己欠的赌债太多,被告离家后至今都不敢回家,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4月26日在赤水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2月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我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后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张某甲仍无下落。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赤水市金华街道办事处沙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对被告之母李某某及原、被告之女张某乙的询问笔录,张某丙书写的家庭情况介绍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从认识到办理结婚登记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2月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审理中,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也无下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规定,因被告张某甲下落不明已经超过二年,经公告查找被告张某甲确无下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罗吉砚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凌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