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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于某先后两次容留山东省莱西市店埠镇东庄头村于永福在平度市仁兆镇大城西村187号其家中吸食冰毒。2、2014年8月1日,由平度市仁兆镇东淖泥村赵勇刚提供冰毒,被告人于某容留于永福、赵勇刚、平度市仁兆镇门戈庄村昌某、平度市仁兆镇小城西村徐某、平度市麻兰镇芝坊村崔某、“宝宝”(身份不明,现在逃)在平度市仁兆镇大城西村其家中吸食冰毒。同日下午于永福因误喝了放在于某家中电脑桌上用于吸食冰毒的“溜冰水”中毒,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鉴定,于永福系因去氧麻黄碱急性中毒死亡。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9月24日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下旬山东省莱西市店埠镇东庄头村于永福到被告人于某位于平度市仁兆镇大城西村187号家中居住,期间被告人于某先后两次容留于永福在其家中吸食冰毒。2、2014年8月1日,由平度市仁兆镇东淖泥村赵勇刚提供冰毒,被告人于某容留于永福、赵勇刚、平度市仁兆镇门戈庄村昌某、平度市仁兆镇小城西村徐某、平度市麻兰镇芝坊村崔某、“宝宝”(身份不明,现在逃)在平度市仁兆镇大城西村其家中吸食冰毒。同日下午于某及其妻陈某外出办事,于永福误喝了放在于某家中电脑桌上的“溜冰水”中毒,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鉴定,于永福系因去氧麻黄碱急性中毒死亡。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9月24日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投案证明,证实了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自动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于某的身份情况;3、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于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不是网上逃犯;4、办案说明,证实了在被告人于某家中吸食冰毒的“宝宝”身份不明,无法找到。(二)证人证言1、证人昌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7月底于永福居住在被告人于某家中,2014年8月1日被告人于某容留其与赵勇刚、于永福、崔某、徐某、宝宝等人在于某家中吸食冰毒,8月1日下午于永福误喝了“溜冰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于某容留其与昌某、宝宝在于某家中吸食冰毒的情况;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了于永福在被告人于某家中误喝“溜冰水”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4、证人陈某(被告人于某之妻)的证言,证实了于永福在其家中吸食了几次冰毒的情况;5、证人石同兵的证言,证实了于永福在被告人于某家中因误喝了“溜冰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了于永福2014年7月底到其家中居住,期间其容留于永福两次在家中吸食冰毒的情况;2014年8月1日其容留于永福、赵勇刚、昌某、徐某、崔书寿、宝宝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后于永福因误喝了“溜冰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四)鉴定意见1、平公刑化鉴字(2014)00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在于永福的尿液中检出甲基安非他命(冰毒)成分;2、平公刑化鉴字(2014)00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在于永福的胃内液体中检出甲基安非他命(冰毒)成分;3、公物证鉴字(2014)483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于永福心血中检出去氧麻黄碱;4、(平)公(刑)鉴(尸)字(2014)105号鉴定文书,证实了经鉴定于永福系去氧麻黄碱急性中毒死亡。(五)辨认笔录1、被告人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辨认出于永福、昌某、徐某、崔某、赵勇刚等人的情况;2、证人昌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辨认出徐某、于某、崔某、大船(于永福)的情况;3、证人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辨认出被告人于某(于海青)及2014年8月1日在于某家中吸食冰毒的昌某、大船(于永福)的情况。(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于某家中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于永福误喝“溜冰水”死亡与被告人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有一定的关联性,对被告人于某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该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芝敏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璐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