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执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席爱勇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席爱勇,金连权,王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1023号申请执行人:席爱勇。委托代理人朱显峰,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金连权。被执行人:王娟。席爱勇与金连权、王娟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01日作出(2014)河商特字第0014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09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连权、王娟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车辆、银行存款、股权可供执行,二人名下仅一套已抵押给申请人。现双方达成协议,被执行人每月还款7000元,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故本案作可恢复性终结裁定。本院要求申请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河商特字第0014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范西平执 行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孙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