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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理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周国华、张正芬诉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二卫生室、蒋代存、杨俊刚、会理县益门镇人民政府、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民委员会医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华,张正芬,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二卫生室,蒋代存,杨俊刚,会理县益门镇人民政府,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理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周国华,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李佳峻,四川明炬(凉山)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正芬,女,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被告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二卫生室,住址: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主要负责人蒋代存,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二卫生室负责人。被告蒋代存,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乡村医生。被告杨俊刚,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医生。被告会理县益门镇人民政府,住址:会理县益门镇。法定代表人赵晓松,会理县益门镇人民政府镇长。被告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民委员会,住址: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法定代表人娄作祥,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周国华、张正芬与被告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二卫生室、蒋代存、杨俊刚、会理县益门镇人民政府、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民委员会医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梅佑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天勇、人民陪审员周朝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芬、周国华及其代理人李佳峻与被告会理县益门镇人民政府、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二卫生室、蒋代存、杨俊刚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华、张正芬诉称:2014年2月11日上午,其子周栋书因剧烈腹痛、腹泻到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二卫生室就诊,被告杨俊刚在诊断不明确的情况下,以急性胃炎输液治疗。当日下午2时20分输液完毕后,周栋书在回家的途中病情加重,原告周国华将其送到会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周栋书经抢救无效于下午7时许死亡。2014年9月1日,由会理县卫生局委托凉山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经鉴定已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且被告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二卫生室对本次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经到卫生局核实,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二卫生室由会理县益门镇人民政府、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9月8日申请设立,2000年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资格,作为卫生室的申请设立单位,应当就所设立的医疗机构所造成的医疗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二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377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二卫生室、蒋代存和杨俊刚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会理县益门镇人民政府辩称,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二卫生室是答辩人按法律法规申请设立,但卫生室一经设立便有自主营业资格,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其所发生的医疗事故应由卫生室和相关医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亲属在卫生室发生医疗事故,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益门镇上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民委员是村民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它财产,没有法人资格,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二卫生室申请的设立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是村委会根据法律义务提出的,申请提出后对卫生室的义务已完结,卫生室的设立和管理与之再没有关系。卫生室设立之后领取了相关的资格证书,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周栋书系二原告之子,原告有主体资格和作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2、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会理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表,证明是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3、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二卫生室的《输液卡》、《处方笺》和《门诊日志》,证明周栋书于2014年2月11日在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二卫生室就诊的事实。4、会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出院证及相关病历,证明周栋书于2014年2月11日被送至会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下午7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5、凉山州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本次事故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6、会理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杨俊刚执业注册在益门煤矿职工医院,2014年2月11日杨俊刚在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二卫生室开展诊疗活动。7、《四川省201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生体格检查表》、《考生报名诚信承诺书》及攀枝花市建筑工程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周栋书事故前的身体状况良好,周栋书系攀枝花市建筑工程学校的在校学生,本次事故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额。8、经济困难证明,证明原告周国华、张正芬符合被抚养人的身份条件。9、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在卫生局的工作人员参与下,被告杨俊刚与原告周国华达成了协议,杨俊刚同意补偿217777元,并于2014年3月5日付清,若一方不遵守协议,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0)会理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杨俊刚与蒋代存在2010年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益门镇新街27号诊所(即: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二卫生室)由杨俊刚独自经营,共同承包益门中学医务室由蒋代存经营,双方互不干涉,而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二卫生室的医疗许可证的审证程序,蒋代存要协助办理。2、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二卫生室法人蒋代存及杨俊刚自发生医疗纠纷后已不在本地区。3、会理县卫生局工作人员对蒋代存的询问笔录,证明蒋代存系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二卫生室的负责人,1998年杨俊刚就来和蒋代存一起经营卫生室,2010年离婚时双方协商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二卫生室由杨俊刚独自经营。4、赔偿协议(原告周国华在开庭前已提交本院)。5、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益门分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在益门辖区执行1年期的贷款月利率为8.95‰。上述证据经庭审质,原告周国华、张正芬对自己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证据有无异议,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周国华的代理人要求9号证据赔偿协议不作为证据提交,称本案不是以合同之诉起诉的。被告会理县益门镇人民政府、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有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周国华、张正芬及被告会理县益门镇人民政府、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民委员会对本院所调取1、2、3、4、5号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给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上午,原告周国华、张正芬之子周栋书因剧烈腹痛、腹泻到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二卫生室就诊,被告杨俊刚以急性胃炎对周栋书(系攀枝花市工程学校在读大专生,将于2015年3月毕业)进行输液治疗。当日下午2时20分输液完毕后,周栋书在回家的途中病情加重,原告周国华将其送到会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周栋书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7时许死亡。2014年2月13日,在会理县卫生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原告周国华与被告杨俊刚达成赔偿协议,由杨俊刚于2014年3月5日前一次性补偿周国华217777元,若一方不遵守协议,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杨俊刚在签订协议后即支了40000元给原告周国华。此后被告杨俊刚未按赔偿协议履行,不知去向。后经会理县卫生局委托凉山州医学会对此次医疗行为进行技术鉴定,本次医疗行为已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二卫生室由蒋代存于1998年9月8日提出申请经会理县益门镇人民政府、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民委员会签章同意,由会理县卫生局审核通过于2000年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资格,蒋代存是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二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被告杨俊刚、蒋代存二人于2000年8月7日会理县下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13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共同经营的位于益门镇新街27号的诊所(即: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二卫生室)由杨俊刚独自经营,夫妻共同承包的益门中学医务室由蒋代存独自经营,双方互不干涉彼此的经营权,而诊所的执业许可证的审证程序,蒋代存今后应协助杨俊刚予以办理。双方离婚后,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二卫生室就由杨俊刚独自一人经营管理。本院认为:杨俊刚于2010年8月13日起就独自经营管理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二卫生室,卫生室所有的营业收入均由其所有,2014年2月11日杨俊刚以卫生室的名义对周栋书的进行诊疗活动,其费用由杨俊刚收取。本次医疗事故经凉山州医学会进行技术鉴定,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证明了医疗机构卫生室和医务人员存在有过错,因此,应由医疗机构卫生室及医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蒋代存对卫生室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如不再经营卫生室,应到卫生局办理医疗许可证变更手续或者注销手续,其未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本身有一定过错,故应与卫生室一起对周栋书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2014年2月13日原告周国华与被告杨俊刚达成赔偿协议,但当时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责任不明确,存在重大误解,原告张正芬及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蒋代存未签字,按医疗事故鉴定责任划分实际应赔偿的金额与协议赔偿的金额悬殊过大,现原告要求重新计算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和情理,故应予以支持,但杨俊刚在签订赔偿协议后已经支付的40000元,应在赔偿总金额中扣除。原告要求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民委员和会理县益门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没有参加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二卫生室经营管理,也未收取任何费用,仅只是依规定在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设置单位栏盖章外,与卫生室再无其他任何关系,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民委员和会理县益门镇人民政府的签章行为没有违法又无过错,与周栋书的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民委员和会理县益门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国华、张正芬要求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精神抚慰金73524的请求过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多是针对行政管理,但在医疗责任赔偿上主要是依据《侵权行为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赔偿精神抚慰金在10000元考虑较为适当,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参加丧葬人员的误工费3200元及交通费500元,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6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死者周栋书发生医疗事故死亡时还是学生,未对二原告实际进行扶养,故不予支持。死者周国华系在校大学生,其居住及生活来源均在所就读学校的城市,周国华、张正芬要求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此次医疗事故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本院按80﹪比例计算赔偿金额。本院为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和谐的医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二卫生室及杨俊刚、蒋代存连带赔偿周国华、张正芬因周国华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57888元(22368元/年×20年80﹪)、葬丧费16718元(41795.00元/年÷12月×6月×80﹪)、护理费88元(110元/天×1天×80﹪)、住院生活补助费24元(30元/天×1天×8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84718元,扣除杨俊刚已支付的40000元,实际应赔偿人民币3447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国华、张正芬要求被告会理县益门镇人民政府、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民委员会连带赔偿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国华、张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0元,由原告周国华、张正芬各负担182元,被告杨俊刚、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二卫生室、蒋代存各负担485元,杨俊刚、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二卫生室、蒋代存所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周国华、张正芬垫付,在给付案款时由杨俊刚、会理县益门镇上村村二卫生室、蒋代存径给付周国华、张正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佑军审 判 员  张天勇人民陪审员  周朝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雨附相与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时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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