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树江与朱鹏宇、谭丽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江,朱鹏宇,谭丽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张树江,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鹏宇,男,1991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谭丽梅,女,1967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代表人:李存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张树江与被告朱鹏宇、谭丽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江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与被告朱鹏宇、谭丽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江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朱鹏宇驾驶冀B306**号轿车顺沿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沿海路小高滩东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张树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树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树江负事故主要责任,朱鹏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2366元。被告朱鹏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315元,超出部分按30%赔偿1815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130元,该损失中未包括被告朱鹏宇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被告朱鹏宇、谭丽梅辩称:被告谭丽梅系被告朱鹏宇的母亲,被告朱鹏宇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冀B306**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该被保险车辆及车辆驾驶员均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件,在双方保险条款没有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0时10分,被告朱鹏宇驾驶冀B306**号小型轿车顺沿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沿海路小高滩东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张树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树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江承担主要责任,朱鹏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树江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8月29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树江伤情属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柒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原告张树江发生交通事故前系昌黎县福忠彩钢安装队员工,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按每日77.83元计算。原告张树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697.15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74.40元,误工费16344.30元,法医鉴定费1415元,车辆检验费3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6230.85元。其中包括被告朱鹏宇垫付款5636.13元。被告朱鹏宇驾驶的冀B30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谭丽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鹏宇驾驶冀B30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树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树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江承担主要责任,朱鹏宇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张树江承担70%的责任、朱鹏宇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朱鹏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张树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9033.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197.15元的30%计2159.15元,以上共计31192.85元。其中包括被告朱鹏宇垫付款5636.13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树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