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洪元彪,宋亚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泽镇前跃村。法定代表人陆岩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阊胥路292号。诉讼代表人张广勤。原审被告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东方市场六商区西楼10-11。法定代表人洪元彪,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洪元彪。原审被告宋亚春。上诉人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以及原审被告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福公司)、洪元彪、宋亚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2月5日,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以源福公���、雁鸣公司、洪元彪、宋亚春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23日,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源福公司签订编号为36605(13)综授031号《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向其提供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至2014年4月22日。同日,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的履行,雁鸣公司、洪元彪、宋亚春分别与广发银行苏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源福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8月8日,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又与源福公司签订编号为36605(14)综授102号《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向其提供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至2015年8月7日。同日,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的履行,雁鸣公司、洪元彪、宋亚春分别与广发银行苏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源福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于2013年11月6日在031号合同项下向源福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5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2日;于2014年8月19日在102号合同项下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5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9日。但是贷款发放后,源福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余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源福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余额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161430.49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源福公司偿付律师费用损失113021元;3、雁鸣公司、洪元彪、宋亚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雁鸣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广发银行苏州分行(甲方)与源福公司(乙方)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另查明,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住所地在苏州市阊胥路292号,属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雁鸣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双方产生纠纷由广发公司苏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住所地为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292号,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雁鸣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雁鸣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雁鸣公司的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及原审被告源福公司、洪元彪、宋亚春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广发银行苏州分行的诉请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源福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雁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丁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琦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