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汪国强与武汉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武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76号原告汪某某。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喻春祥,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剑,系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尹伟,系该局民警。原告汪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了调查。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尹伟到庭接受了调查。原告诉称:上诉人不服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累积记分处罚、扣留驾照收取费用”,于2011年4月26日用传真向其上级机关之一本级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得到《行政复议告知书》,其“以传真件不清晰、所作行政处罚系下设机关所作”为由未予立案管辖,上诉人转而向其另一上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转到被上诉人审查,被上诉人与本级政府沆瀣一气,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1)l号,要求上诉人补正。上诉人认为该通知书与原请求无关,篡改了原复议申请的原意“不服‘累积记分处罚’、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并非下级机关的“历次处罚”)。但是,为确认起见,遂挂号信提交补正材料,经查邮政局,被上诉人收到无误,复议机关充分行使了权利。上诉人履行了复议申请、补正等义务,静候处理决定……期间,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涉嫌授意对上诉人压制和打击报复,导致上诉人逃亡。2012年1月19日,上诉人回家过年,邻居告知说“邮递员送来挂号信,按你吩咐签名收下了”,遂知,收到被上诉人2011年7月14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1)3号)。上诉人不断向被上诉人查问,被上诉人告知“已经处理过了,不再处理……”。上诉人不服,认为其逾期拒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属程序过当、逃避行政复议职责,遂诉至江汉区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行政复议中的过程性行为不侵害上诉人的权利”,裁定不属受案范围;行政机关过程违法、尚未决定的实体诉求,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以上裁定属误判:复议机关职权法定,其依请求所作“过程性行为”就是职权行为,须依据法定程序。如果过程不需要遵守法定程序,岂不是“法定程序形同虚设”?如果过程违法不受司法监督,行政机关岂不滥用程序?上诉人不服“累积记分处罚、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收取费用”,有权请求行政救济,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被上诉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有权要求补正,但是,收到补正材料后,仍重复要求补正,属程序过当,其实质是掩盖了“强制考试教育乱收费”实体违法,应由人民法院予以救济。因为:其一、被上诉人依法可以要求补正“一次”,但是,反复要求补正依据不足,属程序过当;其二、被上诉人所要求补正的事项与请求无关,上诉人并未质疑历次处罚,故不属���证范围或审查范围。即使上诉人证据不足,复议机关仍应作出决定:驳回复议请求;其三、既然记分考试和教育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累积记分制度”针对违章驾驶人,违章记分达12分的,不通过考试将注销驾驶证,该考试就是强制考试;其四、既然是强制考试,其考试相关费用就得依据“强制考试”收费项目和标准:其五、既然至今没有“强制考试”收费项目和标准而“套用项目”,就属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被上诉人清理整顿:停止该项考试收费和强制教育收费。请求人民法院施行中央政法委“司法体改试点意见”,遵从实质法治,提高裁判效率,从程序和实体上一并审查以上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裁判:1、确认原审违背“依宪治国”精神,“拒不施行中央政法委‘主审法官对案件独立裁判终生质保责任制’之司法体改试点意见,沿袭��未审先定行政干预、审判政治化、审判质量的集体不负责制’,任由‘形式法治’颠覆‘被动司法、居中裁判、实质法治’制度,替代被上诉人应诉既而裁判,所作(2014)鄂江汉立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书》,被上诉人根本不用出庭既有法官代理应诉,丧失司法监督的立场和姿态”,应予撤销;2、提高审判效率,一并审查原诉状之程序及实体请求,作出判决:被上诉人与上级机关相互协商作出与原请求无关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告知书》及收到上诉人的补正材料仍要求补正,属程序过当、逾期不作行政复议决定;附带审查被上诉人抛弃职权尚未启动审理的原《行政复议申请书》之请求“确认‘套用收费项目征收上诉人强制考试费教育费’属违法,一并撤销”。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自认:其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立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已经提起上诉,该案尚无二审结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本院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立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其在(2014)鄂江汉立行初字第00044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一致;本案《行政起诉状》的文本与(2014)鄂江汉立行初字第00044号案件《行政上诉状》文本相同。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重复起诉。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起诉。本案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2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俊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