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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温小燕、吴浩宇与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小燕,吴浩宇,永定县高陂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行初字第11号原告温小燕,女,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吴浩宇,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理人温小燕(吴浩宇之母),女,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童长欣、谢长建,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定县高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大甲墟98号。法定代表人陈盛湖,镇长。委托代理人张秀娟,女,汉族,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镇长助理,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曹昌辉,福建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小燕、吴浩宇不服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长欣、谢长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娟、曹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温小燕、吴浩宇不属于《高陂镇增坑村曲峰村村民搬迁户数与人员认定办法》中的搬迁对象,遂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曲峰村曲坑组村民搬迁人口不予认定公示(二)》,认定原告温小燕、吴浩宇不属于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曲峰村赤峰溪组村民搬迁对象。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温小燕的结婚登记表及其丈夫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温小燕婚嫁外地离开原户籍地。2、原告计生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外嫁后居住在丈夫家,计生关系也转至其居住地,不属于曲峰村搬迁对象。3、原告户籍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外嫁后不在曲峰村居住,在曲峰村没有建猪场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属于曲峰村搬迁对象。4、房产登记信息证明,证明原告在曲峰村没有房屋。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2、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龙政综(2013)539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黄岗水库水源地保护区高陂镇增坑村曲峰村村民搬迁及养猪业污染整治工作方案的批复》。3、永丰新区村民搬迁及养猪业整治工作指挥部的永搬迁整治指(2014)1号文件:关于印发《高陂镇增坑村曲峰村村民搬迁分户及人员认定办法》。4、林兴禄副市长对《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新罗区红坊镇岭背村与永丰新区高陂镇增坑村曲峰村分户及人员认定办法的建议》批复等的相关规定。原告温小燕、吴浩宇诉称:2013年11月25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龙政综(2013)539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黄岗水库水源地保护区高陂镇增坑村曲峰村村民搬迁及养猪业污染整治工作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了《黄岗水库水源地保护区高陂镇增坑村曲峰村村民搬迁及养猪业污染整治工作方案》。根据该方案对村民搬迁补助及奖励条件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可符合补助及奖励条件:一是必须在2014年5月15日以前签订协议并拆除所有养猪场,且承诺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回原居住区域内发展养殖业,否则依法责令拆除;二是放弃原居住地长期居住权;三是必须整村全部搬迁。原告温小燕与新罗区吴志成于201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一子吴浩宇。婚后原告温小燕的户籍仍在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曲峰村曲坑组7-1号,原告吴浩宇于2013年8月23日落户至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曲峰村曲坑组7-1号。因此作为永定区高陂镇曲峰村的村民,原告在符合《黄岗水库水源地保护区高陂镇增坑村曲峰村村民搬迁及养猪业污染整治工作方案》规定的村民搬迁补助及奖励条件的情况下,理应享有搬拆补助。但2014年3月10日高陂镇人民政府发布了《曲峰村曲坑组村民搬迁人口不予认定公示(二)》,否定原告享受搬迁补助及奖励的资格。原告认为,被告对包含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的搬迁资格做出不予认定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违法,且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高陂镇增坑村曲峰村村民搬迁分户及人员认定办法》内容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对原告做出的《曲峰村曲坑组村民搬迁人口不予认定公示(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起诉状中第2项诉讼请求当庭表示放弃。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在2014年3月10日张贴的《曲峰村曲坑组村民搬迁人口不予认定公示(二)》,证明被告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做出对原告搬迁补助资格不以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永定区高陂镇曲峰村的村民,属被搬迁人员范围,应享有搬迁补偿资格。3、龙岩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5日发布的《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黄岗水库水源地保护区高陂镇增坑村曲峰村村民搬迁及养猪业污染整治工作方案的批复》(龙政综(2013)539号)复印件,证明1)、龙岩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了《黄岗水库水源地保护区高陂镇增坑村曲峰村村民搬迁及养猪业污染整治工作方案》。根据该方案对村民搬迁补助及奖励条件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可符合补助及奖励条件:一是必须在2014年5月15日以前签订协议并拆除所有养猪场,且承诺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回原居住区域内发展养殖业,否则依法责令拆除;二是放弃原居住地长期居住权;三是必须整村全部搬迁。2)、原告符合文件中的搬迁补助及奖励条件。4、原告福建新农保活期储蓄存折、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高陂镇办理农村社保手续,原告系曲峰村村民,具备享有搬迁补偿的资格。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范围,不属于该条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因为本案原告诉请的是要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待遇而非其法定财产权益。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答辩人的行为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搬迁人员并予以搬迁相关待遇属于龙岩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政策性文件所规定的事项,文件规定的相关权益并不是基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应赋予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符合文件规定的搬迁人员才能享受文件规定的相关待遇,原告所诉的只是政府已出台政策享受待遇的主体资格认定及落实问题: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黄岗水库水源地保护区高陂镇增坑村曲峰村村民搬迁及养猪业污染整治工作方案的批复》(龙政综(2013)539号文件)第三项规定“关于安置办法…不征用区域内房屋、耕地、林地、农户原承包耕地、林地等经营权性质不变”。该文件第四项规定“关于优惠政策。根据市政府《黄岗水库水源地保护区村民搬迁及养猪业污染整治工作专题会议纪要》(2013)137号)精神,参照《龙津河流域养猪业污染综合整治工作方案》和新罗区红坊镇岭背村村民搬迁政策,制定增坑村、曲峰村猪场拆除和村民搬迁补助及奖励政策。”该文件第九项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科学制定猪场面积和搬迁户数、人数的认定办法。具体办法由永丰新区研究制定,并报市政府”。永丰新区根据市政府文件精神制定《高陂镇增坑村曲峰村整村搬迁户数与人员认定办法》后报龙岩市人民政府批准,龙岩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林兴禄副市长于2013年12月31日批准了永丰新区制定的认定办法,永丰新区于2014年1月2日由永丰新区村民搬迁及养猪业整治工作指挥部以永搬迁整治指(2014)1号《关于印发﹤高陂镇增坑曲峰村整村搬迁户数与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将《高陂镇增坑曲峰村整村搬迁户数与人员认定办法》印发给高陂镇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答辩人根据《高陂镇增坑曲峰村整村搬迁户数与人员认定办法》审核后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曲峰村曲坑组村民搬迁人口不予认定公示(二)》。原告则认为其应当享受到政府的优惠政策待遇而提起诉讼,因此答辩人只是依照政府文件精神执行龙岩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落实相关人员的相关待遇,本案并不涉及征地拆迁,答辩人的公示行为并不是拆迁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驳回原告起诉。二、即使答辩人的公示行为可诉,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答辩人在2014年3月10日就已张贴《曲峰村曲坑组村民搬迁人口不予认定公示(二)》,在此诉讼前原告早已知道该公示,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答辩人公示行为依据的《高陂镇增坑曲峰村整村搬迁户数与人员认定办法》是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授权永丰新区制定的,也是龙岩市人民政府认可的,《高陂镇增坑曲峰村整村搬迁户数与人员认定办法》并无违反法律规定。龙岩市人民政府出台的黄岗水库水源地保护区相关的村民搬迁补助及奖励政策适用对象是确实需要搬迁的常住村民,并不是所有拥有曲峰村户籍的村民都可以享受该优惠政策,原告出嫁后离开娘家居住在其丈夫家中,在原户籍没有建猪场,其没有猪场要搬迁,经过答辩人查实其并不属于搬迁对象,答辩人的公示行为属于贯彻执行上级政府政策文件精神的合法行为,原告要求享受搬迁补助及奖励政策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上证据、依据均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且是起诉后才调取的证据。被告提供的依据1、2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依据3、4,原告有异议,认为其内容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妇女应当享有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3,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农保是按身份证信息来缴纳的,交了也不能代表是常住该村村民。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供的依据1、2、3,4,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余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温小燕本系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曲峰村村民,原告与新罗区吴志成于201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一子吴浩宇。婚后原告温小燕的户籍仍在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曲峰村曲坑组7-1号,原告吴浩宇于2013年8月23日落户至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曲峰村曲坑组7-1号。原告温小燕的农村社保在永定区高陂镇曲峰村。但原告在曲峰村没有养猪场、房屋且长期居住。2013年11月22日龙岩市人民政府欲将黄岗水库水源地予以保护,颁发龙政综(2013)539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黄岗水库水源地保护区高陂镇增坑村曲峰村村民搬迁及养猪业污染整治工作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永定县人民政府和永丰新区管委会联合上报的《黄岗水库水源地保护区高陂镇增坑村曲峰村村民搬迁及养猪业污染整治工作方案》。由永丰新区负责制定可操作的实施方案。其安置办法实行整村搬迁,并且对所涉的猪场拆除及村民搬迁进行补助和奖励,对于养猪场的拆除补助及奖励资金,由永定县政府负责在其已经出台的补助政策标准范围内的资金筹措,其余由龙岩市政府负责;对村民搬迁补助及奖励资金由龙岩市政府承担80%,永定县政府承担20%。享受搬迁政策的所有搬迁户必须与高陂镇政府签订搬迁协议。对于村民搬迁的补助及奖励条件,文件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在2014年5月15日以前签订协议并拆除所有养猪场,且承诺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回原居住区域内发展养殖业,否则依法责令拆除。二是放弃原居住地长期居住权。三是必须整村全部搬迁。”文件对于猪场面积和搬迁户数、人数的认定办法,具体由永丰新区研究制定,并报龙岩市政府。2013年12月13日,龙岩市永丰新区管理委员会以永管(2013)94号《关于上报高陂镇增坑村曲峰村村民搬迁及养猪业污染整治有关工作制度的请示》上报龙岩市人民政府,《高陂镇增坑曲峰村整村搬迁户数与人员认定办法》作为其附件1。2013年12月31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在《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新罗区红坊镇岭背村与永丰新区高陂镇增坑曲峰村分户及人员认定办法的建议》作出“原则同意……”的批示。2014年1月2日,永丰新区村民搬迁及养猪业整治工作指挥部下发永搬迁整治指(2014)1号《关于印发<高陂镇增坑村曲峰村村民搬迁分户及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2014年3月10日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发布《曲峰村曲坑组村民搬迁人口不予认定公示(二)》,对原告温小燕、吴浩宇作出搬迁人口不予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以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对原告做出的《曲峰村曲坑组村民搬迁人口不予认定公示(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起诉状中第2项诉讼请求当庭表示放弃。本院认为,被告的公示行为,明确界定了原告等人不属于永定区高陂镇曲峰村村民搬迁对象,对原告是否取得政府的搬迁奖励的权利有着实际的影响且该公示行为已经公开对外公布,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情形,依法具有可诉性,被告主张该公示行为不可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公示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起诉,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龙岩市人民政府将黄岗水库的水源地作为居民饮用水予以保护,并作出《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黄岗水库水源地保护区高陂镇增坑村曲峰村村民搬迁及养猪业污染整治工作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永定县人民政府和永丰新区管委会联合上报的《黄岗水库水源地保护区高陂镇增坑村曲峰村村民搬迁及养猪业污染整治工作方案》。对于村民搬迁的补助及奖励条件,文件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在2014年5月15日以前签订协议并拆除所有养猪场,且承诺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回原居住区域内发展养殖业,否则依法责令拆除。二是放弃原居住地长期居住权。三是必须整村全部搬迁。”要求搬迁对象必须与被告永定县高陂镇人民政府签订搬迁协议,并且由被告负责搬迁人口的核查认定和发布。前述文件所述的奖励和补助条件前提应当是在增坑村、曲峰村行政区域内有猪场、房屋且长期居住。原告在起诉状中以其系曲峰村的村民,符合前述文件规定的条件,属错误理解了前述文件制定的目的,政府奖励及补助待遇并不等同于村民待遇,被告的公示行为未作出原告不是曲峰村村民的认定,而是认定原告不属于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曲峰村赤峰溪组村民搬迁对象。原告简单地认为只要是村民就属于享受政府奖励及补助的搬迁对象,明显属于混同了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作出原告不属于永定区高陂镇曲峰村赤峰溪村组村民搬迁对象的认定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曲峰村曲坑组村民搬迁人口不予认定公示(二)》中第6项对原告温小燕、吴浩宇搬迁人口不予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麟审 判 员  沈文丽人民陪审员  游雪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赖 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