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兴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宋卫根与瞿关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卫根,瞿关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宋卫根。委托代理人冯晓萍,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关平。委托代理人钱晓冰,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宣梦静,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卫根诉被告瞿关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卫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萍、被告瞿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晓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卫根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695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瞿关平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并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了62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0时35分许,瞿关平驾驶苏E“骊威牌”小轿车在沙家浜镇沿肖家桥路由南往北行径草荡路口,小型轿车车头与由沿草荡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宋卫根所驾驶的苏E“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卫根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过调查后,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瞿关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卫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卫根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宋卫根的伤情,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卫根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距关节开放性脱位、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跟部皮肤撕脱伤,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240日;伤后两次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共6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60日予以营养支持。另查明:苏E“骊威牌”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瞿关平,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处理过程中,瞿关平已经垫付宋卫根62200元。又查明:原告提供其与沙家浜镇芦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及其妻子倪雪琴个体工商户“常熟市沙家浜镇琴丰蟹业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系从事渔业养殖。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承包合同、营业执照、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卫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瞿关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卫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苏E“骊威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宋卫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瞿关平按70%的责任承担。又因苏E“骊威牌”小轿车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瞿关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宋卫根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9450.39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为49535.39元(含急救车费8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在治疗疾病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66.5元,本院认为应按每天18元、60天计算为10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200元。本院参照法医鉴定意见,按每天50元计算,确定其护理费为9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5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9171.3元(73757元/年、240天),本院认定原告从事渔业养殖,其误工费应按江苏省畜牧业职工平均工资28333元/年、240天计算为1863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0、车损,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宋卫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53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6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1500元,合计为157657.39元。上列赔偿项目中,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1815.39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1822元,未超过赔偿限额;车损1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范围,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卫根113322元。超过责任限额的41815.39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44335.39元,由被告瞿关平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为31034.77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44356.77元。瞿关平诉前已支付原告宋卫根62200元,应视同为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并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瞿关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卫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4356.77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宋卫根人民币82156.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给付瞿关平62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宋卫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由原告宋卫根负担196元,被告瞿关平负担45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 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佳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