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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吕永喜、吕梅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吕永喜,吕梅珍,东阳市吕氏涂料装饰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16号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松林。委托代理人:张欣(系原告职工),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朝阳小区**幢**号,身份证号:3307241962********。被告:吕永喜。被告:吕梅珍。被告:东阳市吕氏涂料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晓红。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成效。原告与被告吕永喜、吕梅珍、东阳市吕氏涂料装饰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吕永喜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18.66‰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吕梅珍、东阳市吕氏涂料装饰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吕永喜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月利率为18.66‰,借期至2014年9月13日止,由被告吕梅珍、东阳市吕氏涂料装饰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吕永喜如数发放贷款。被告吕永喜收到贷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止,此后利息拖欠未付。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永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吕梅珍、东阳市吕氏涂料装饰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永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6元,由被告吕永喜负担,被告吕梅珍、东阳市吕氏涂料装饰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锋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旭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