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5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瑞珍等与黄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良祥,黄瑞珍,黄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05779号原告尤良祥,男,1949年7月8日出生。原告黄瑞珍,女,1952年7月5日出生。被告黄江,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桂芬(系黄江之妻),女,1959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尤良祥、黄瑞珍与被告黄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良祥、黄瑞珍,被告黄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良祥、黄瑞珍诉称,二原告系夫妻,被告是二原告的邻居,被告院落的北面与二原告院落的南面相邻。二原告婚后至今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镇×区×号院,该院落系原告黄瑞珍从其父母处继承而来。该院的宅基地四至范围经镇政府于1995年勘查后确认,宅基地面积为600.31平方米,宅基地东侧宽19.62米,西侧宽19.06米,长为31.04米,屋后滴水宽2.08米。但没有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相关资料留存在镇政府。被告原来的北房直接与原告的院落相接,之间并未有墙体相隔。被告北房的雨水直接排到原告的院内。2006年被告重建北房后,原告为防止被告北房的雨水再直接排到原告的院内,于2008年在距原告宅基地南边线的北45厘米处建造了南围墙。由此在原告院落的南围墙与被告的北房之间形成一个夹道,夹道靠南部分系原告的宅基地一部分。被告北房滴到夹道的雨水由西向东排到东面的胡同中。但嗣后不久(也在2008年)被告却在夹道的东部(即原告南院墙东头以及被告东房的北墙之间)建了一堵砖墙,将夹道的东口封堵。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且破坏了夹道的排水功能。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东南角上建造的砖墙;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院(2014)房民初字第0827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原、被告对各自的宅基地界限存在争议。而宅基地界限划分不清问题应由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予以处理,而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现原告未经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对宅基地范围界限划分清晰的情况下,不能证实被告所建砖墙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拆除争议砖墙,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尤良祥、黄瑞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永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