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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执字第56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葛文玉与江阴市耀盛铝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文玉,江阴市耀盛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5627-1号申请执行人葛文玉。被执行人江阴市耀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华宏村大陆家巷。法定代表人马洪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葛文玉与被执行人江阴市耀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盛公司)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澄周民初字第05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耀盛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葛文玉劳动报酬18600元,并负担诉讼费133元。因被执行人耀盛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葛文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耀盛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情况向有关部门及其所在村委进行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耀盛公司涉案众多、涉案金额大,其财产已被本院查封,其主要财产权属存有争议正在确权诉讼过程中或有待异议审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葛文玉,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耀盛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葛文玉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耀盛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耀盛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对查明的财产进行查封,因其主要财产权属存有争议正在确权诉讼过程中或有待异议审查,暂不宜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葛文玉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耀盛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周民初字第05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耀盛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葛文玉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永刚执行员  金建东执行员  夏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