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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与赵兴仁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402号申请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李广隆,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岭,男。委托代理人胡志楠,男。被申请人赵兴仁,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2014年5月,申请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工商分局)向我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京工商石处字(2014)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2013年3月27日,石景山工商分局在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X号楼北数第三间的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商店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石景山工商分局遂现场扣押了红星二锅头酒(珍品)清香型(52%500ml/瓶)3瓶;RedLabel尊尼获加红牌陈年调配型苏格兰威士忌(40%700ml/瓶)1瓶;MARTELL金牌马爹利干邑(葡萄蒸馏酒)(40%700ml/瓶)1瓶;马爹利XO干邑(葡萄蒸馏酒)(40%700ml/瓶)2瓶;Hennessy轩尼诗XO(干邑白兰地)(40%700ml/瓶)7瓶;天醇XO(人头马特优香槟干邑白兰地)(40%700ml/瓶)3瓶;ROYALSALUTE21(皇家礼炮21年特级苏格兰威士忌调和型)(40%700ml/瓶)2瓶;水井坊(浓香型)白酒(38%500ml/瓶)30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52%500ml/瓶)7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38%500ml/瓶)14瓶;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52%500ml/瓶)12瓶;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38%500ml/瓶)8瓶;五粮液(浓香型)白酒(52%500ml/瓶)41瓶;贵州茅台酒(酱香型白酒)(53%500ml/瓶)74瓶;贵州茅台酒(50年)(酱香)(53%500ml/瓶)4瓶;贵州茅台酒(15年)(酱香型)(53%500ml/瓶)3瓶;贵州茅台酒(酱香型)(53%1000ml/瓶)2瓶;贵州茅台酒(酱香型)(38%500ml/瓶)1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专用酒”(53%500ml/瓶)3瓶;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棉柔型)白酒(46%480ml/瓶)1瓶;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棉柔型)白酒(52%480ml/瓶)3瓶;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棉柔型)白酒(52%500ml/瓶)2瓶;梦之蓝(蓝色经典5A级浓香型)白酒(52%500ml/瓶)7瓶;梦之蓝(蓝色经典浓香型)白酒(42.8%500ml/瓶)1瓶;海之蓝白酒(42%500ml/瓶)4瓶。后分别经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鉴定,该商店出售的上述白酒中,除4瓶海之蓝白酒(42%500ml/瓶)外,其余24种、232瓶白酒、洋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后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鉴定价格为245660元。此外,石景山工商分局经调查认定,该商店由赵兴仁承包经营。石景山工商分局经调查认定赵兴仁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非法经营额为245660元。石景山工商分局在履行了告知程序后,曾于2014年5月26日对赵兴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石处字(2014)第39号),后又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景山工商分局再次履行了告知程序后,于2014年12月1日对赵兴仁作出本案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石处字(2014)第132号),并于2014年12月5日向赵兴仁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赵兴仁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赵兴仁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赵兴仁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星二锅头酒(珍品)清香型(52%500ml/瓶)3瓶;RedLabel尊尼获加红牌陈年调配型苏格兰威士忌(40%700ml/瓶)1瓶;MARTELL金牌马爹利干邑(葡萄蒸馏酒)(40%700ml/瓶)1瓶;马爹利XO干邑(葡萄蒸馏酒)(40%700ml/瓶)2瓶;Hennessy轩尼诗XO(干邑白兰地)(40%700ml/瓶)7瓶;天醇XO(人头马特优香槟干邑白兰地)(40%700ml/瓶)3瓶;ROYALSALUTE21(皇家礼炮21年特级苏格兰威士忌调和型)(40%700ml/瓶)2瓶;水井坊(浓香型)白酒(38%500ml/瓶)30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52%500ml/瓶)7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38%500ml/瓶)14瓶;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52%500ml/瓶)12瓶;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38%500ml/瓶)8瓶;五粮液(浓香型)白酒(52%500ml/瓶)41瓶;贵州茅台酒(酱香型白酒)(53%500ml/瓶)74瓶;贵州茅台酒(50年)(酱香)(53%500ml/瓶)4瓶;贵州茅台酒(15年)(酱香型)(53%500ml/瓶)3瓶;贵州茅台酒(酱香型)(53%1000ml/瓶)2瓶;贵州茅台酒(酱香型)(38%500ml/瓶)1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专用酒(53%500ml/瓶)3瓶;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棉柔型)白酒(46%480ml/瓶)1瓶;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棉柔型)白酒(52%480ml/瓶)3瓶;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棉柔型)白酒(52%500ml/瓶)2瓶;梦之蓝(蓝色经典5A级浓香型)白酒(52%500ml/瓶)7瓶;梦之蓝(蓝色经典浓香型)白酒(42.8%500ml/瓶)1瓶;共24种232瓶白酒、红酒予以没收。2、罚款491320元。”同时载明履行处罚的期限、逾期不履行将被加处罚款的法律后果,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等事项。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赵兴仁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12日,石景山工商分局向赵兴仁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督促其在十日内交纳罚款491320元。收到催告书后,赵兴仁仍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述罚款,故石景山工商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石景山工商分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京工商石处字(2014)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申请执行的京工商石处字(2014)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准许。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家澍人民陪审员  钟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