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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蔺海龙与侯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海龙,侯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蔺海龙与侯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716号原告:蔺海龙。委托代理人,范永强,性别:××,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机构代码:80129427-2。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蔺海龙与被告侯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海龙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侯帅驾驶京Q×××××号小轿车在106国道固安县柳泉路口处,与蔺海龙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刘思聪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交警队勘察现场认定,被告侯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停车费420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450元,车辆损失费9575元,交通费940元。被告侯帅提出书面意见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有异议,我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拖车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鉴定无异议,要求补充修车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3时,被告侯帅驾驶京Q×××××号小轿车在106国道固安县柳泉路口处,与蔺海龙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冀R×××××小型客车乘车人刘思聪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交警队勘察现场认定,被告侯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鉴证,损失为9575元,鉴定费450元。原告支付停车费420元,拖车费200元。京Q×××××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保险部分损失由被告侯帅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为伤者垫付部分予以支持即保险公司认可的200元。其余主张均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蔺海龙损失停车费420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450元,车辆损失费957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195元,合计赔偿10395元。二、由被告侯帅赔偿450元。三、驳回原告蔺海龙部分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侯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建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