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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蒲心愿与被告李长江、西安中新嘉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嘉业)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心愿,李长江,西安中新嘉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004号原告蒲心愿,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朝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俣华,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江,男,1973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梅杰,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中新嘉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负责人刘帅帅,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军平,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书会,女,公司员工。原告蒲心愿与被告李长江、西安中新嘉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嘉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心愿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朝选、张俣华,被告李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杰,被告中新嘉业委托代理人宋军平、陈书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心愿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中新嘉业在没有经过小区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小区的公共车位进行私有化,施工改造并加装车位锁,其与其他业主多次与中新嘉业协商无果。后,其来到施工现场,因加装车位锁原因与被告李长江发生口角,被告李长江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其受伤并鲜血直流,不省人事。其被送往北环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长江将其打伤,被告中新嘉业作为小区的管理人者,擅自将公共车位私有化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长江赔偿其医疗费1123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6296元,护理费28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6711.23元,并赔礼道歉;并依法判令被告中新嘉业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长江辩称,其侵害原告身体属实,但系因原告对其进行辱骂引起,原告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中新嘉业辩称,其公司对地面公共车位加装车位锁在小区进行了公示,并非原告所称的私有化。其公司的义务是维护小区秩序,原告与被告李长江系因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其加装车位锁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与被告李长江之间侵权行为的发生。双方是在警察已在现场的情况下打架的,其不存在重大过失,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中新嘉业对小区地上公共部分加装车位锁,原告蒲心愿与被告李长江对此意见不一,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李长江用手中水杯将原告蒲心愿头部砸伤,双方发生打架事件。次日,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长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蒲心愿被送往西安北环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左鼓膜震荡伤,外伤性耳聋,创伤性脑损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蒲心愿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对其进行照顾7天,支付护理费1060元。庭审中,被告李长江称系因原告蒲心愿对其进行辱骂,其才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蒲心愿、被告李长江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蒲心愿证人赵军表示其曾听到蒲心愿骂人,被告李长江证人李顺利、张宏奇均表示听到有人骂人。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安北环医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长江侵害原告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曾辱骂过被告李长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对其受到的伤害以承担10%为宜,被告李长江承担9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新嘉业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新嘉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西安北环医院的检查费、药费、担架服务费等医疗费共计8847.2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且原告提交了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因无相应的病历或医嘱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侵权行为有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及营养费66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结合病案病历及医嘱,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0天,为40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聘请护工照顾7天,支付1060元,有《陪护合同》及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其余15天,本院酌情按照每日90元计算,共计1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被告李长江的侵权行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李长江发生打架事件,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长江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长江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蒲心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933元。二、驳回原告蒲心愿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李长江承担265元,与上述第一项款项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剩余226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华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