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虎民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某某生产资料公司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生产资料公司,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虎民初字第00779号原告某某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学宁,内蒙古天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曾用名王某,男,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原告某某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学宁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个人因经销化肥,2012年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公司下属大虎山分公司购买化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化肥货款45942元,双方均在《2013年度欠化肥款明细》上签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给原告公司造成经营流动资金不畅的困难。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3年度欠化肥款明细一份,拟证明王某赊欠化肥款的具体数额。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给付原告化肥款,但该款应扣除被告为原告雇佣运输货物所应得到的报酬,且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提供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系化肥生产供销关系,双方约定王某从某某公司处赊购化肥零售给农业户。从2012年至2013年12月30日,王某多次从某某公司赊购化肥。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核账后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各类化肥货款合计56942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尚欠货款4594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某公司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扣除劳动报酬的答辩意见,因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不予调整。被告关于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某生产资料公司货款459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名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