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昆明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昆明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5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汉族,1958年1月15日生,四川省仁寿县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法民初字第7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在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税后劳动工资人民币100万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056元;四、判令被告为原告购买养老、生育、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而原告张某在仲裁阶段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为:“一、要求被告与原告办理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工资与《借条》之间的财务结算清算;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2月7日的税后劳动工资500000元;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截止日期,为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全部工资截止之日为止;四、要求为原告购买2013年2月14日至今的养老、生育、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410元;”。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诉被告昆明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诉讼阶段的诉讼请求与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除要求为原告购买2013年2月14日至今的养老、生育、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外其他三项诉讼请求均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本案中不难看出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和在仲裁阶段的请求属于完全不同的诉请,且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应首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方可到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原告张某诉被告昆明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从双方争议的内容实质来看所涉及的是高管聘用合同争议。审理高管聘用合同的案件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外,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审理阶段已向原告张某的委托代代理人作出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相关释明,但原告张某明确表示不愿意交纳除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以外的受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原审裁定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法民初字第793号民事裁定,二、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年期税后劳动工资100万元,三、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四、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301.8元,五、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六、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签订《高管聘用合同》,上诉人按约勤勉、忠实的履行了义务,但被上诉人却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因双方还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希望在仲裁阶段通过调解为双方债权债务做一个清算,因借款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畴,故上诉人对诉请进行了变更,一审却将此视为新增诉请,对于经济补偿金不能因数字上的差异就认为是不同性质的诉请,本案围绕《高管聘用合同》的履行产生的劳动争议,其焦点是被上诉人未能按约支付劳动报酬,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均是同一劳动争议案件不可分割的请求事项,没有一项可离开高管聘用合同的约定独立提请劳动争议仲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高管只是一个符号,既没有法定意义,也没有约定意义,其本质就是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审理高管聘用合同的案件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外,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忽视了本质法律关系,是对法律理解的严重扭曲。最后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法律依据不成立,本案也不是商事案件,不应再缴纳诉讼费。被上诉人昆明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终局裁决)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规定明确了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以仲裁前置程序为条件及起诉的期间。本案中,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仲裁申请,晋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上诉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经审查,上诉人收到晋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时间是在2014年2月11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2014年6月19日,因未在起诉期间内提起诉讼,故对上诉人张某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