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川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某、丁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某,丁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川民初字第00824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男。被告丁某,男,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丁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某、丁某经传唤未到庭,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晋Mxxx**号车由洛川县石头镇百益社区元疙瘩村向洛川县石头街道方向行驶,于当日二十二时许,行至石头镇吴家庄红石头果库向北100M处,与前方同方向他所驾驶的陕xx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发生后他被送往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脊椎3、4、5骨折等。经洛公交认字(2014)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某系晋Mxxx**号车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系晋Mxxx**号车的承保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他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他医疗费160528.06元、护理费3000元、生活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4100元、伤残鉴定为八级3901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580元、拖车费3000元、租车费6500元、拖拉机修理费2259元,共计249700.06元;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2、洛川县石头中心医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在石头,原告在洛川县石头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135元;证据3、洛川县医院门诊扣费凭证7张,证明原告所花费门诊CT费等共990元;证据4、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情况;证据5、西安红会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8张,证明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所花费医疗费94848.13元;证据6、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二次住院的事实;证据7、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3张,证明被告二次住院所花费医疗费64550.28元;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证据9、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80元;证据10、税务发票(拖车费)2张,证明事故后原告支出拖车费计3000元;证据11、税务发票(租车费)1张,证明原告支出住院接送租车、复查五次共计6500元;证据12、拖拉机修理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后原告车辆修理费2259元。证据13、原告西安市红会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第一次住院的治疗情况;证据14、原告西安市红会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第二次住院的治疗情况。被告刘某某、丁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他公司在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手续齐全的情况下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晋Mxxx**号车在他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承保期间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他公司对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需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洛川县医院门诊扣费凭证)不是医院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书无原件,诊断证明所载明原告是摔伤,与本起事故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医疗费票据)是医保联,外购药票据无医院外购药证明;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和第一次住院病历不符,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伤残等级过高,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亦明确表示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他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缺少收费依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车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2(拖拉机修理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缺少照片证实,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二次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原告所提供证据1、2、4、5、8、9、10、11、13、14,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证据3(洛川县医院门诊扣费凭证),因非医疗正规票据,亦无诊治医院公章,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所提供证据6(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虽无原件,诊断证明所载明原告系摔伤,但所诊断结果内容与证据4、13、14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其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证据7中的医疗费票据虽是医保联,但该医疗费票据与证据14能够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63880.28元,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证据7中的外购药票据非正规票据,无诊治医院外购药证明,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提供证据12(拖拉机修理费票据)虽非正规票据,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确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所驾驶拖拉机受损,并支出车辆维修费2259元,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晋Mxxx**号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丁某)由洛川县石头镇百益社区元疙瘩村向洛川县石头镇街道方向行驶,于当日二十二时许,行至洛川县石头镇吴家庄村红石头果库向北1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李某甲驾驶的陕0692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洛川县石头中心卫生院、洛川县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腰3、4、5椎体骨折伴脊髓损害;2、右膝关节损伤;3、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住院29天,共支出医疗费158857.91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丁某为他垫付医疗费8990元(其中西安市红会医院垫付8000元,洛川县医院垫付990元)。2014年10月28日,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0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李某甲此次外伤致腰3、4、5椎体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原告李某甲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本案所涉晋Mxxx**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承保期间。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即拖车费)3000元、鉴定费1580元、受损车辆维修费2259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他各项损失共计249700.06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在规定期限内均未申请复核,故本院予以确认。晋M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丁某,被告刘某某系该车驾驶员,故被告丁某应按本起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晋Mxxx**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承保期间,故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被告丁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医疗费158857.91元的诉求,经本院调查核实,费用属实、支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包括被告丁某在洛川县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0元)的诉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丁某在原告于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期间所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予折抵。原告营养费的诉求,因有医疗机构医嘱及病历等相关证明材料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以原告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以原告住院天数、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每天60元计算;原告交通费的诉求,因该费用属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施救费(即拖车费)、受损车辆维修费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合理性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数额为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原告、被告丁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58857.91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误工费8580元、交通费4000元、施救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2259元、伤残赔偿金3901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233904.9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甲65338元;被告丁某赔付原告李某甲117996.83元(已支付8000元);下余50570.08元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二、原告李某甲司法鉴定费1580元,由其自行承担474元,被告丁某承担1106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690元,被告丁某承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治代理审判员 范孝明人民陪审员 孙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