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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胜初与王超艺、张志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初,王超艺,张志坚,鹿寨县土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鹿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王胜初。被告王超艺。委托代理人陆锡平。被告张志坚。被告鹿寨县土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鹿寨支公司。代表人龙德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胜初诉被告王超艺、张志坚、鹿寨县土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子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胜初、被告王超艺的委托代理人陆锡平,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坚、鹿寨县土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初诉称,2014年6月26日11时,被告张志坚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595KM+500M处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由被告王超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王超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A(2014)第181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超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志坚驾驶的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办理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右侧第11后肋骨折、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医院建议全修一个月并加强营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严重,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但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4.27元、误工费2546元、护理费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800元,合计16786.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胜初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过程;3、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的费用;4、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王超艺辩称,对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请无异议,应由保险进行赔付。被告王超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志坚、鹿寨县土产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被告张志坚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了14834元。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其次,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请有异议:医疗费中的自费药149.3元应从保险理赔范围中扣除,另外对于乙类药答辩人只承担80%的比例;住宿费应结��就医转院的事实予以认定,在无票证明的情况下答辩人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无票据证明,故答辩人均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均未说明被答辩人需要护理人陪护,故答辩人队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张志坚、鹿寨县土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超艺、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6日11时,张志坚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595KM+500M处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由王超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超艺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乘员王胜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南公交认字A(2014)181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坚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超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胜初无事故责任。原告王胜初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4日,共计8天,产生医疗费4104.27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右侧第11后肋骨折、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建议注意卧床休息并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时间,一个月后复查胸部CT,了解骨愈合情况,不适随诊。本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肇事车辆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鹿寨县土产公司,该肇事车辆已在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从事故的成因、经过、结果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考量,确定张志坚承担本次事故的70%民事赔偿责任,王超艺自负30%的民事责任。故王超艺损失的赔偿应当先由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张志坚与王超艺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遂判决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超艺共计2483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超艺19611.1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张志坚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超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导致的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作出划分和确认,据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志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超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证明书、费用清单、出��记录及收费收据证明为4104.27元;二、误工费,原告关于67元/天×(8+30)天=2546元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关于67元/天×8天=536元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往返于医院及住所之间的客观实际,确属必要的支出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关于100元/天×8天=800元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医院××证明书及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全休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住宿费,其伤情亦未构成残疾,在客观上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请求赔偿住宿费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告的前述损失共计9786.2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04.27元,因交强险该项限额已用尽,故不足部分即为6404.2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82元,(2015)宾民一初字第470号案件中,该项限额金额为83236.40元,两案合计86618.40元,未超过该项限额内剩余的金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应在该项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3382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共计6404.27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主张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149.3元的自费用药以及对于乙类药只承担80%的赔付比例。自费用药系非医保用药,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确有220.20元医疗费项目属自费诊疗或卫材项目,现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仅主张扣除149.3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只承担80%的乙类用药赔付比例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04.27-149.30)×70%=4378.48元;王超艺赔偿(6404.27-149.30)×30%=1876.49元。149.30元自费用药,由被告张志坚赔偿原告70%即104.51元,被告鹿寨县土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超艺赔偿原告30%即44.79元。综前所述,被告人保财险鹿寨支公司需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338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378.48元,共计7760.48元;被告王超艺赔偿原告1876.49+44.79=1921.28元;被告张志坚、鹿寨县土产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04.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胜初33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胜初4378.48元;三、被告张志坚、鹿寨县土产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胜初104.51元;四、被告王超艺赔偿原告王胜初1921.28元;五、驳回原告王胜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王胜初负担46元,被告王超艺负担64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子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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