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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任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任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张建良,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任某某及张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至本区三门路XXX号二楼“侗湘传奇演绎餐厅”用餐,期间因琐事与郑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三人在餐厅电梯口将被害人林某某误认为是郑某某一方人员而上前实施殴打,被害人牛某某闻讯前来劝阻时亦遭到殴打,造成林某某后枕部挫伤,造成牛某某额面部及左眼睑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张某、任某某及张某回餐厅继续用餐,郑某某带人持械至餐厅对张某三人实施殴打,造成任某某左额面部、左眉弓部外伤性挫裂伤,现各留有一皮肤瘢痕,累计长4cm;造成张某头皮裂伤、鼻出血,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之后,被告人张某及张某又将在旁边看热闹的被害人孙甲拖进餐厅殴打,造成孙甲鼻出血,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1月13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4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牛某某及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牛某某、孙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饶某某、苏某某、苗某某、龙某某、孙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鉴定书》、《验伤通知书》、《谅解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任某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