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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三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吴文超与吴青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超,吴青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411号原告:吴文超。委托代理人:张坤,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青山。原告吴文超与被告吴青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吴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超诉称:2012年被告吴青山在原告吴文超所承建的龙庭华府12号楼处施工,2013年6月15日,应被告要求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时,因重大误解将总面积算错,后发现时,与原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3年6月15日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被告吴青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期间相差将近两年的时间,原告才提起诉讼不合理。原告出具结算单时没有被强迫也没有被威胁,原告出具结算单也不存在任何误解。主体面积和二次结构工程面积计算均没有错误,主体面积在图纸上有,二次结构工程面积在图纸上没有,但是我方都进行了实际施工,现在二次结构工程已经隐蔽在墙体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次结构工程面积计算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将龙庭华府12号楼的木工项目交由被告施工,原、被告系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载明“龙庭华府12号楼吴青山班组支木面积如下:总面积53552×32元/㎡=1713664元”。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一)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以对结算单中的施工总面积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行使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然而,原告在2013年6月15日向被告出具结算单后,被告于2013年8月向其交付了所完成的工程。原告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予以验收,因此2013年8月被告交付工程之日起,原告就应当知道被告完成工程的总面积,原告至2015年2月9日提起诉讼,已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故对原告吴文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文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丹人民陪审员  尉慧燕人民陪审员  庞德力二O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日书 记 员  苏应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