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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叶继文诉周汝德及第三人费晓武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继文,周汝德,费晓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继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朝华,武定县本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汝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荣,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费晓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正富,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继文与被上诉人周汝德、原审第三人费晓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继文及其委托人严朝华、被上诉人周汝德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原审第三人费晓武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8月7日,周汝德(乙方)与叶继文(甲方)签订《土地整改合同》,由周汝德为叶继文对公路梁子村石羊坝农业综合用地的土地进行改造,双方对改造方式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条规定:土地改造费为每亩3600元;第三条规定:乙方机械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在施工中途按工程进度再支付20万元,其他工程款在乙方验收完工后由甲方按实际测量,以面积为准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第四条规定:乙方为甲方开挖坝塘土方价格为6元一方,土方开挖后以实际产生方量计算。2013年9月6日,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因原合同中的水池变更,现需变更设计为打坝埂,坝埂的清理由施工方负责,业主不给清基费用,业主按坝埂实际方量给施工方每立方14.80元结算。合同签订后,周汝德便组织机械进行施工,于2013年11月15日完工。2014年3月31日,双方签署工程量清单,确认周汝德施工的工程量为:改地356亩,单价3600.00元/亩;坝塘方量26849.96m³,单价14.80元/m³;抽水塘方量6470.17m³,单价9.00元/m³;开挖抽水管包干价10000.00元;公路护坡包干价20000.00元。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单价计算,叶继文应向周汝德支付工程款1767210.90元。叶继文共向周汝德支付了工程款676000.00元,尚欠1091210.00元,周汝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叶继文支付工程款1091210.00元、支付违约金135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周汝德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改地义务,叶继文在周汝德呈报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认可,就应按约定支付周汝德的改地费,故周汝德要求叶继文支付改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叶继文称已向费晓武支付工程款440000.00元,因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周汝德及叶继文,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应支付给周汝德,因此叶继文支付给费晓武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费晓武提出其与周汝德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叶继文于判决生效后30日支付周汝德工程款1091210.00元;二、驳回周汝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叶继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周汝德与第三人费晓武属客观事实上的合伙关系;2、判令被上诉人周汝德及第三人费晓武与上诉人对土地整改工程进行结算。理由如下:一、元谋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错误,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1、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整改合同》的过程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直至被上诉人向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前,被上诉人周汝德与第三人费晓武在元谋县城、改地工地、上诉人叶继文住所地等各个不同的时间和场合,都向上诉人表明他俩是合伙承揽上诉人的土地整改工程。2、谈合同时,口头约定由第三人费晓武垫支部分工程款。周汝德、费晓武共同向他人借款垫支改地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己提供证据证明。3、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到工地查看,确实是费晓武在组织指挥工程施工。周汝德与费晓武共同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两人共同到上诉人住所地催收工程款的客观事实都说明周汝德与费晓武是合伙关系。4、上诉人将工程款支付给费晓武是经被上诉人口头同意的。上诉人与第三人费晓武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如果不是被上诉人周汝德亲口与上诉人说明费晓武与他是合伙关系,上诉人不会向费晓武支付44万元工程款。5、本案审理中至一审判决下达前,因合同所属工程项目内的小水坝漏水的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上诉人数次电话与被上诉人联系整改事宜,而被上诉人周汝德避而不理,是第三人费晓武到现场组织进行了整改。二、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因水坝漏水等质量问题尚未进行最后的结算,但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呈报的工程量清单就确认工程己结算,完全是对《公路梁子改地工程工程量清单》的错误判断及不理会上诉人的抗辩而得出的错误结论。1、《公路梁子改地工程工程量清单》中写明只是乙方向甲方呈报工程量,如果己经结算,就不会说由甲方核实后结算;2、《清单》对该工程的总价款都没有明确数额,也没有明确己支付款项和未付款项的数额,均能充分说明工程没有最后结算;3、《清单》是被上诉人周汝德单方面统计呈报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周汝德也只是在“呈报人乙方”后签名。双方签名并不能证明工程己结算;4、该工程未最后核实结算的根本原因是存在质量问题未得到整改,所以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周汝德辩称:1、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委托代理关系,费晓武无权代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工程款。费晓武也没有将任何工程款项交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在2014年3月31日就公路梁子村石羊坝农业综合用地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过确认。工程也经过上诉人的验收并投入使用,现在上诉人要求进行结算没有依据。双方就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7.6万元及工程量及价款都没有异议,不存在双方结算的问题。3、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费晓武辩称:被上诉人与费晓武之间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在其他案件中周汝德也自认了双方的合伙关系。二审中,上诉人叶继文认为原审认定的付款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不符,但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坝塘漏水,并且没有到保质期。被上诉人周汝德和原审第三人费晓武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叶继文实际差欠周汝德的工程款是多少?二审中,原审第三人费晓武向本院提交三份判决,欲证明周汝德与费晓武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经质证,上诉人叶继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证实了费晓武与周汝德之间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证据证明的是另外的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在本案所涉的工程中,费晓武是为周汝德工作。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汝德与费晓武在本案所涉的公路梁子村工程中是合伙关系。二审中,被上诉人周汝德向本院陈述“其雇请费晓武帮其管理工地上所有事,工地上没有管理财务的人,工地上要钱都是其打给费晓武”,同时其还陈述去找叶继文要工程款的时候,费晓武也去了。一审庭审中证人永某某也证实了“费晓武经常在工地,周汝德一周来一次”,罗某还证实了叶继文与周汝德签订合同时,费晓武也在场。本院认为,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叶继文有理有相信其向费晓武付款44万元的行为即是向被上诉人周汝德付款。故上诉人叶继文总计付款的金额共为1116000元,二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上诉人叶继文有理有相信其向费晓武付款44万元的行为即是向被上诉人周汝德付款。故一审认定叶继文已付的款项中应当加上叶继文向费晓武支付的44万元,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上诉人叶继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周汝德工程款651210.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837.69元,由上诉人叶继文承担8410元(未交),被上诉人周汝德承担7427.69元(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0元,由上诉人叶继文承担8725元(已交),被上诉人周汝德承担5895元(未交),因上诉时上诉人叶继文已交15838元,退回上诉人叶继文12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李晓黎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丕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