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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法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文泽与蒲庆国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泽,蒲庆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马文泽,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腾志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庆国,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文泽诉被告蒲庆国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福适用简易程序,在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泽诉称,2014年被告蒲庆国雇佣原告马文泽在某某羊市为其务工,原告马文泽整整给被告蒲庆国干了一年活,在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马文泽一分工资,一些费用完全是由原告马文泽自己承担,2015年1月24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后来,因原告有债务在身,需要还债,向被告蒲庆国索要,遭到拒绝。无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蒲庆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蒲庆国雇佣原告马文泽在某某羊市为其务工,原告马文为被告蒲庆国提供劳务一年,在此期间被告从未给付原告马文泽工资。2015年1月24日,原告马文泽向被告蒲庆国索要工资,被告未付,但被告蒲庆国给原告马文泽出具了欠据,被告至今未给付该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出示了欠据一枚,证明被告蒲庆国欠原告马文泽在羊市工资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记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后,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记录有在羊市工资款30000元及时间,并有被告签名,该欠据具备了债权凭证的形式要件,被告应按欠据记录数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依法享有出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庆国于本判决后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文泽工资款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蒲庆国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志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