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肖慧与周春明、王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慧,周春明,王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828号原告肖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永明,大丰市草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春明,男,汉族。被告王树芹,女,汉族。原告肖慧诉被告周春明、王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慧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明、王树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慧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周春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王树芹及张学礼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内,被告周春明于2011年1月4日偿还利息6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春明于2012年6月份偿还了利息5万元。借款本金及2012年5月17日后的利息未能偿还。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周春明偿还本息14.5万元,余款承诺3个月内还清,后原告撤回诉讼。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清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审理前,担保人张学礼偿还3万元,故现在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周春明偿还本金14454元,利息16714元,合计31168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被告王树芹对被告周春明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春明、王树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周春明向原告肖慧借款15万元,并出具格式借据1份,内容载明:“出借人肖慧,借款人周春明,借款金额150000元,用途经营需要,借款日期2010年10月28日,到期日期2011年4月28日,月利率2%。特别约定条款:一、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自借据到期之日起计算。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条款而影响本借据法律效果。三、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而进入诉讼,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除承担本金及约定利息和一切费用外,另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向出借人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本借据执行完毕。借款人周春明,担保人张学礼、王树芹。”被告周春明借款后,分别于2011年1月2日向原告肖慧支付利息6600元(15万元×月利率2%÷30天(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月2日计66天));2012年5月17日支付利息5万元(15万元×月利率2%÷30天(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5月17日计500天));2013年5月9日支付13.5万元(15万元×月利率2%÷30天(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9日计356天)),其中还息35600元,还本99400元,尚欠本金50600元;2013年9月1日支付10000元((15万元-99600元)×月利率2%÷30天(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计123天)),原告按114天计算,其中还息3854元,还本6146元,相减后(50600元-6146元),尚欠本金44454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3月27日以周春明、王树芹张学礼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担保人张学礼于2015年4月23日代被告周春明偿还30000元,原告认可还本金,相减后尚欠本金14454元,同时原告撤回对张学礼的诉讼请求。另查,原告肖慧就该笔借款以周春明、王树芹为被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肖慧于2013年5月13日撤回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慧与被告周春明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王树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树芹为被告周春明借款15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春明、王树芹均未按约履行完还款义务,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春明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王树芹对被告周春明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春明、王树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明偿还原告肖慧借款本金14454元,并承付44454元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14454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树芹对被告周春明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减半收取664.50元,由被告周春明、王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广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