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赵永林与何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林,何传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843号原告赵永林,男,48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林作才,男。委托代理人孙军,男。被告何传东,男,50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赵永林与被告何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作才、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0.00元,并出具1,000,000.00元借据(其中包含被告向倪国刚借款300,0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2013年12月20日前,被告将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0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月20日何传东出具借款1,000,000.00元的借据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该借据的金额为1,000,000.00元,但其中700,000.00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另300,000.00元是倪国钢借给被告的。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已将700,000.00元转给被告指定的刘立新、倪国钢的的帐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来源、客观性、证明目的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月20日,被告传何东向原告赵永林借款700,000.00元,原告将该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1,000,000.00元,其中300,000.00元是被告向倪国刚借款。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7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财产保全费4,02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