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恢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李保军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英,李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恢字第72-1号申请执行人王秀英,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团结路。被执行人李保军,男,汉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团结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天少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李保军的存款、收入8450元(其中本金8400元;执行费50元);二、被执行人李保军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柳玉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