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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沙兰芳与被告慕山红、海门市群英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兰芳,慕山红,海门市群英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沙兰芳。委托代理人徐文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慕山红。被告海门市群英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长安路96#-12。负责人龚文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203号中南大厦B座16层。本院在审理原告沙兰芳与被告慕山红、海门市群英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沙兰芳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沙兰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8元,由原告沙兰芳负担。审判员  庄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