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姜时群与姜×、姜某、李翠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时群,姜×,姜某,李翠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时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花上诉人姜时群因与被上诉人姜×、姜某、李翠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时群的委托代理人杨胜隆、李杨,被上诉人李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富、伍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李翠花征得姜时群妻子同意,在姜时群地名为“苕洞边”责任田种植空心菜。2014年7月6日(农历2014年6月10日),姜时群在李翠花种有空心菜的“苕洞边”的田埂上喷洒农药百草枯。2014年7月7日,李翠花在“苕洞边”的菜地里采回空心菜。2014年7月8日早上,姜×、姜某、李翠花炒食了该空心菜,随后三人均出现不同程度中毒症状。2014年7月8日下午,姜某被送入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儿科治疗,产生治疗费120元。2014年7月9日晚,李翠花、姜×被送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姜某被送往贵阳市妇幼保健院贵阳市儿童医院治疗。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3日,姜×因百草枯中毒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急内科抢救治疗,产生留院观察抢救治疗费3357.52元。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5日,姜某因百草枯中毒在贵阳市妇幼保健院贵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6日,姜某在江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4181.52元。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李翠花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急内科治疗产生医疗费2584.06元,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李翠花在该院住院治疗,医疗费8131.38元,医疗费共计10715.44元。姜×、姜某、李翠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姜时群赔偿李翠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共计14566.93元;2、依法判令姜时群赔偿姜×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27.05元;3、依法判令姜时群赔偿姜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31.60元。4、依法判令姜时群赔偿姜×、姜某、李翠花交通费4415元,其家属探视护理产生的差旅费、生活费4804元,共计9219元;5、本案诉讼费由姜时群承担。另查明,2014年7年9日,江口县公安局怒溪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法分别询问了雷芝花和姜时群,姜时群自认2014年7月6日在李翠花种有空心菜地名为“苕洞边”的田埂上喷洒了农药百草枯,姜时群本人陈述内容与雷芝花陈述内容相一致,江口县公安局怒溪派出所查明姜时群于2014年7月6日在李翠花种有空心菜地名为“苕洞边”责任田田埂上喷洒百草枯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6日,姜时群在李翠花种植空心菜地名为“苕洞边”的责任田田埂上喷洒农药百草枯。2014年7月7日,李翠花从“苕洞边”的菜地里采回空心菜。2014年7月8日早上,姜×、姜某、李翠花炒食了该空心菜。2014年7月8日下午,姜某出现身体不适反应,姜×、姜某、李翠花从其家到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儿一科为姜某进行联合治疗。2014年7月9日,李翠花、姜×被送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姜某被送入“贵阳市妇幼保健院贵阳市儿童医院”治疗。李翠花、姜×被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确诊为百草枯中毒,姜某被贵阳市妇幼保健院贵阳市儿童医院确诊为百草枯中毒。2014年7月9日,江口县公安局怒溪派出所依法对姜时群进行了询问,姜时群陈述自己于2014年7月6日在屋后头李翠花种植蔬菜的自家责任田田埂上喷洒农药百草枯。姜时群既未尽到应有的谨慎义务又未尽到起码的告知义务,江口县公安局怒溪派出所认定姜时群喷洒百草枯的行为系过失行为,姜时群在李翠花种植蔬菜的田埂上喷洒百草枯的行为与姜×、姜某、李翠花百草枯中毒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姜时群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姜×、姜某、李翠花身体健康权。姜时群认为自己于2014年7月6日在李翠花种植蔬菜田埂上喷洒农药百草枯的行为与姜×、姜某、李翠花百草枯中毒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由于姜×、姜某、李翠花均系百草枯农药中毒,直接威胁到中毒患者生命安全,姜×、姜某、李翠花于2014年7月8日晚前往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该院儿一科对姜某进行初步诊治,当晚,李翠花、姜×前往贵阳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和姜某到贵阳市妇幼保健院贵阳市儿童医院治疗均无不当,因此,对姜时群认为姜×、姜某、李翠花到贵阳就医必须经过程序性转院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贵阳市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贵阳市妇幼保健院贵阳市儿童医院疾病证明书及江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均系合法医疗机构出具,客观证明了姜×、姜某、李翠花百草枯中毒这一客观事实,姜时群认为疾病证明书和诊断证明书不能成为定案证据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李翠花、姜某没有提交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对李翠花、姜某提出的营养费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由于姜×未住院治疗,只产生留院观察抢救治疗费3357.52元,依法支持姜×留院观察抢救治疗费3357.52元。姜时群应赔偿姜某医疗费4181.52元,护理费50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由于姜某只向姜时群主张医疗费4059元、护理费422.6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依法支持姜某医疗费4059元、护理费4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4631.60元。李翠花依法应获赔偿医疗费10715.44元,误工费676.16元,护理费4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住宿费280元。误工费李翠花只向姜时群主张422.60元,依法支持李翠花医疗费10715.44元、误工费422.60元、护理费4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宿费280元,共计11990.64元。姜×、姜某、李翠花从其家经铜仁转至贵阳治疗所产生交通费3300元,从贵阳到江口产生交通费290元,江口到地楼村交通费20元,实际产生交通费3610元,依法支持交通费3610元的诉讼请求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姜时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留院观察抢救治疗费3357.52元;二、姜时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医疗费4059元、护理费4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4631.60元;三、姜时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翠花医疗费10715.44元、误工费422.60元、护理费4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宿费280元,共计11990.64元;四、姜时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翠花、姜某、姜×交通费3610元;五、驳回李翠花、姜×、姜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姜时群承担。宣判后,姜时群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署名“蒋钞”、“姜帆”的医疗票据,在庭审中已限时被上诉人进行修正,对于修正后的医疗票据一审未补充质证,一审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姜时群的法定权利。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住院材料、诊断证明书及治疗病历中记载的病理症状不合符“百草枯”中毒的病理特征。要想确认是否系“百草枯”中毒,必须经过法医的检验,并形成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造成损害赔偿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是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应当经过法医的鉴定意见才能判断姜时群是否应当担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姜×、姜某、李翠花二审辩称,法律没有规定对证据瑕疵补正后必须二次进行质证,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本案系民事赔偿案件,行为与结果之间已经充分证实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既证实了姜时群在李翠花家种菜临近的田坎上喷洒农药的起因,又有李翠花一家误食喷洒农药后的空心菜中毒的结果,更有医院确诊百草枯中毒,证据充分,无需法医鉴定即可确认姜×、姜某、李翠花系姜时群喷洒百草枯中毒。请求维持原判。姜时群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李翠花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江口县怒溪镇××村××组百草枯中毒事件群众联名证明书》,证明姜×、姜某、李翠花三人百草枯中毒系姜时群喷洒农药所致。经质证,姜时群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于李翠花提交的《江口县怒溪镇××村××组百草枯中毒事件群众联名证明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多人一证,江口县怒溪镇人民政府和江口县公安局怒溪派出所虽盖有公章,但未有出具人和负责人签字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上诉方出示李翠花在一审中补证的《门诊/急诊患者个人信息更正申请表》,以及更正的医疗发票,姜时群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在一审中未予质证,质证程序不合法,在二审中质证也不合法。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姜时群在田埂上喷洒农药百草枯,导致姜×、姜某、李翠花采食空心菜后中毒,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姜时群上诉认为署名为“蒋钞”、“姜帆”的医疗票据虽名字经过更正,但在一审中未进行质证,程序不合法。因该证据仅是对李翠花原提供的医疗发票进行核对,且二审中已向上诉方出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李翠花提供更正名字的医疗发票依法予以采信。经江口县公安局怒溪派出所调查,姜时群已自认在田埂上喷洒农药百草枯,姜×、姜某、李翠花的治疗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三人均系百草枯中毒,其治疗过程也是针对百草枯中毒进行治疗,对于姜×、姜某、李翠花的中毒系姜时群喷洒农药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姜时群认为确认是否系“百草枯”中毒,必须经过法医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姜×、姜某、李翠花因百草枯中毒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姜时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姜时群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姜时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琴审 判 员 代静云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慧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