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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新纪元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吴钿凌,陈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38号福城花园福城楼2#商场东面1-6层。代表人丛新生。委托代理人卢海风、李玉芳,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阳乡石门院村。法定代表人吴钿凌。被告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坂中工业区2号。法定代表人缪明铃。被告福建省新纪元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第19号综地。法定代表人缪梅仙。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被告吴钿凌,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芳,女,汉族,1975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因与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新纪元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吴钿凌、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新纪元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吴钿凌、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榕民保字第61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2013年恒银榕综字第000406280011号),综合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为保障《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2013年7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新纪元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吴钿凌、陈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恒银榕借高保字第000406280011号、第000406280031号、第000406280021号、第000406280041号),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均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恒银榕借字第000406280011号),约定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了提前收贷、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诉讼管辖等内容。为确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恒银榕借质字第000406280011号的《保证金合同》,约定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将100万元保证金交付原告,并由原告存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金合同》均为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发放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7月16日,原告依约扣划其保证金及其利息共计1032660.41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980347.44元、利息52312.97元。现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19652.5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为18088.4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实现债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8175元。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请求判令:1、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19652.56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为18088.44元);2、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8175元;3、被告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新纪元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吴钿凌、陈芳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资料: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借款凭证;5、《保证金合同》;6、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三份;7、普通贷款归还凭证;8、普通贷款欠息清收凭证;9、委托代理合同;10、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11、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2、利息计算过程。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新纪元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吴钿凌、陈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明资料。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榕综字第00040628001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2013年7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榕借高保字第00040628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福建省新纪元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榕借高保字第00040628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榕借高保字第00040628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吴钿凌、陈芳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榕借高保字第000406280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为保证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即被告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新纪元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吴钿凌、陈芳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榕借字第00040628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为按期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贷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续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和“2013恒银榕借质字第000406280011号”《保证金合同》均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的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恒银榕借质字第000406280011号”《保证金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给予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融资服务提供保证金作为还(付)款担保,将人民币100万元保证金交付原告占有,并由原告存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用于担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及时清偿;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金为定期保证金,保证金保管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保证金存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全部清偿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债务的,本保证金转为活期保证金,保证金存管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完毕为止;保证金按年利率3.25%计息,到期一次性结息;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有权随时划扣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的债务。2013年7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16日,原告依约扣划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及利息总计人民币1032660.41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52312.97元、本金人民币980347.44元。截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19652.5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271257.79元,其中逾期利息人民币264091.18元、复利人民币7166.61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8175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金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的义务,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应依约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划扣保证金代为偿还讼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原告诉请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19652.56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8175元,系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应依约承担。被告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新纪元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吴钿凌、陈芳自愿为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新纪元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500万元限度内,被告吴钿凌、陈芳应共同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500万元限度内,为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新纪元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吴钿凌、陈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19652.56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2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271257.79元,此后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8175元;三、被告福建省来恩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新纪元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500万元限度内,被告吴钿凌、陈芳共同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50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澳嘉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4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惠代理审判员  田始凤人民陪审员  余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菡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014)榕民初字第1271号共1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