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416号原告郝某某,女,1982年2月11日生,汉族,繁峙县东山乡香坪村村人,务农,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解永生,男,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忻府区化工机械厂职工。被告赵某某,男,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月*生育一女取名赵*。2008年12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二人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1年前后,被告与一女子有不正当交往,原被告为此大吵一架,但原告为了家庭美满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谅了被告。2013年农历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家人大吵后回了娘家。原告离家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双方分居两年,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某辩称,二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还共同生育了女儿。夫妻之间吵闹很正常,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被告赵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结婚典礼。结婚时被告支付了原告2万元彩礼,原告家陪嫁了价值1500元的手机、毛毯等家庭日用品。2006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赵*,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12月23日,双方在忻府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二人经常发生争执。2011年被告与一女子关系暧昧,夫妻双方矛盾加剧。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吵架后回了娘家,分居至今。2013年冬,被告支付9万余元购买晋H296**起亚轿车一辆,车户登记在被告名下。庭审中,原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5.5万元和车牌号为晋H296**起亚轿车一辆,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表示2年前有4万元存款,但现在已经花完了,2万元用于生活支出,2万元用于购车;婚后存在共同债务8.5万元(分居前有1.5万元,分居后有7万元)。原告认可分居前有1.5万元债务,对分居后7万元债务表示不清楚。本院曾主持调解未果。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法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借条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中生育女儿,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利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