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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黟执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黄山市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钱慧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山市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慧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黟执字第00061号申请执行人:黄山市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法定代表人:陈明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干方林,安徽干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钱慧民,男,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黟民保字第00029号裁定,对原告黄山市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丁九花、黄仲立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黟县碧阳镇江南壹品旅游商贸城1幢117号商铺(房地权证:黟B-12字第0303-1**号)予以查封。黄山市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钱慧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71号民事调解书,黄山市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此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黄山市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丁九花、黄仲立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黟县碧阳镇江南壹品旅游商贸城1幢117号商铺(房地权证:黟B-12字第0303-1**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孝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玺睿(代)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