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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亨林诉陈亨龙、范良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亨林,陈亨龙,范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658号原告陈亨林,男,汉族,1958年2月25日生,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人。委托代理人温伦伟,赣州市南康区唐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亨龙,男,汉族,1962年2月23日生,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范良华,女,汉族,1963年11月4日生,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陈亨林诉被告陈亨龙、范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伦伟,被告陈亨龙、范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亨林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亨龙系堂兄弟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举行了婚宴,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两被告以销售沙发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3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一分五厘支付利息给原告,即40000元本金利息为600元/月,30000元本金利息为450元/月,归还日期均定在2013年4月11日,两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1日,本金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款终结止,息随本清;2、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范良华辩称,借款属实,我与被告陈亨龙同居期间一起经营沙发厂,沙发厂的收入用于两人的共同生活,要求被告陈亨龙一起归还。两笔借款利息均付至2013年4月11日。被告陈亨龙辩称,我与被告范良华同居期间,就职于江西新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南康分公司从事监理工作,并未参与华锋沙发厂的经营,偶尔帮忙送货。因经营不善,资金短缺,在被告范良华的央求下我把她带到原告陈亨林家借款,他们商定好了借款金额、利息以及还款方式,并且由范良华写了4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当时陈亨龙要求我在借条上签名作为见证,从借条上也可以明显看出我的名字是后面加进去的,该笔借款范良华用于其工厂经营,应该由范良华自行负责偿还。2012年4月所借的30000元,我并不知情,且借条上也没有我签名见证,该笔借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两笔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以经营沙发厂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亨林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利息0.015%,每个月600元,归还日期2013年4月10日。”2012年4月11日,被告范良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亨林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利息壹分伍厘,每个月450元,归还日期2013年4月11日。”前述两笔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利息均付至2013年4月11日。本院认为,被告范良华、陈亨龙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归还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被告范良华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归还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有被告范良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诉请被告范良华偿还本金3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陈亨龙对2012年4月11日的借款承当连带偿还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由两被告用于共同生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亨龙、范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亨林借款4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范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亨林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亨龙负担221.5元,由被告范良华负担5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邓旭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宏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