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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唐法敏与李永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法敏,李永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唐法敏,居民。被告李永轩,居民。原告唐法敏诉被告李永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法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唐法敏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永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唐法敏现金壹拾捌万元正,2014年阳历底还六万元,2015年阴历年底把壹拾贰万元还清。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永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法敏借款本金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