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作栋与东营华泰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栋,东营华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李作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李天福,山东卓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华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新区菊香苑。组织机构代码66932346-9。法定代表人吴克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作稳,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该所。原告李作栋与被告东营华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天福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作稳、王军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作栋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营区庐山路1177号地块华泰国际豪园第22幢1单元301号住宅楼及第22幢1单元01号车库各一套,原告支付购房款198842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至今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主张退还房款未果。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应当退还购房款并支付19880元违约金,在2014年9月30日后被告未退还全部购房款,后续的资金占用期间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计算143天为59559元。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返还购房款1988421元,支付违约金595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东营华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现双方约定的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通过原告的起诉可以看出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而不是2014年8月,如果解除合同,只能按照已付房款的1%计算违约金,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利息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李作栋(买受人)与被告东营华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华泰国际豪园第22幢1单元301号住宅楼及第22幢1单元01号车库各一套,商品房的性质为预售商品房,按建筑面积7332.21元/平方米计总金额1988421元,出卖人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取得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条款。2013年3月29日,原告李作栋支付全部购房款1988421元。涉案商品房至今未交付原告,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据各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纳全部购房款,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未履行交房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在诉讼前原告无证据证实因被告延迟交房曾向被告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30日起支付退房款及违约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违约金19880元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作栋与被告东营华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东营华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作栋购房款1988421元;三、被告东营华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作栋违约金19884元;四、驳回原告李作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4元,减半收取11632元,由原告负担226元,由被告负担11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星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廷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