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任向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任向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延伊,该公司二分公司安全科长。被告:任向伟,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因与被告任向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任向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由审判员余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延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二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任向伟将豫C755**号货车纳入原告交运公司经营网络,原告交运公司负责管理,被告任向伟负责经营,被告任向伟每月向原告交运公司交纳服务费200元。被告任向伟在履行合同期间拖欠原告交运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服务费600元,期间原告交运公司多次向被告任向伟讨要无果。由于被告任向伟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交运公司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交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任向伟偿还拖欠原告交运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服务费共计600元;2、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所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书》;3、被告任向伟将豫C755**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交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任向伟全部承担。被告任向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原告交运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1、2013年6月21日,原告交运公司(甲方)与被告任向伟(乙方)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1)项规定乙方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金等,逾期30天,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证2、被告任向伟缴纳服务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任向伟拖欠原告交运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服务费共计6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交运公司与任向伟签订了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任向伟将其所有的豫C755**号货车入户在交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车辆服务费每月为200元,任向伟应在每月末25日前必须向交运公司缴纳次月的服务费。另在“合同变更解除”中,双方约定:任向伟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金等,逾期30天,视为严重违约,交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任向伟应清结所欠交运公司服务费、代支交强险及各种统筹保险金、事故赔偿金以及处理事故所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用,并将车辆过户出交运公司,过户费用由任向伟负担。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任向伟将其所有的豫C755**号货车纳入交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但自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任向伟共拖欠3个月的服务费600元,也不接受交运公司的管理,故交运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交运公司与被告任向伟于2013年6月21日所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自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任向伟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运公司履行其缴费义务,也不接受原告交运公司的管理,其行为属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并且由于被告任向伟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交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交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书》,被告任向伟偿还尚欠原告交运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服务费600元,并将其豫C755**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交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任向伟全部负担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向伟于2013年6月21日所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二、被告任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服务费600元;三、被告任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豫C755**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任向伟全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任向伟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