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执字第1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袁华彪与环亚置业泰州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华彪,环亚置业泰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1178-2号申请执行人袁华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江云,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环亚置业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719-1号613室。法定代表人戴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袁华彪与被执行人环亚置业泰州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被执行人环亚置业泰州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袁华彪购房款434912元及利息、违约金34003元(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专车费、误工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合计488915元。被执行人环亚置业泰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袁华彪5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袁华彪428915元及利息(以未支付的购房款本金,按年息22.4%,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之实际给付之日止),余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袁华彪自愿放弃;二、如被执行人环亚置业泰州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给付款项,则申请执行人袁华彪可就被执行人未给付的全部款项主张权利并申请执行(含上述第���项中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的10000元),同时第一项中约定的利率变更为年息24%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人民币49605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8日申请保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海陵区海陵北路288号十二单元259室房屋(产权证号10××87)、海陵区海陵北路288号十二单元258室房屋(产权证号10××88);2014年9月22日,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2014年10月10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金额较大的银行存款;2014年12月9日,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环亚置业泰州有限公司在本院辖区内的房产登记信息,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环亚置业泰州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北路288号十二单元259室、258室、279室、277室、276室房屋所有权;2014年10月14日,本院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信件被退回。2014年12月2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2015年3月4日,本院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4月8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的办公场所进行调查,发现其办公场所处于关闭状态。另本院向被执行人设在泰州市海陵区坡子街办公场所所属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了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原先在坡子街设立办公场所,主要是处置其开发的房产���现在已经搬走;同时还反映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288号十二单元的房产无法确定具体位置等情况。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现场照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环亚置业泰州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288号十二单元259室、258室、279室、277室、276室的房产,上述房产均系轮候查封,且具体方位暂时难以确定,暂时不适宜处置,申请执行人袁华彪在房屋查封期间(自查封之日起两年)届满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李 志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