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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站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站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女,1987年1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无业、住营口市站前区南阳里。委托代理人李柏林,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丽,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某甲),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捕前住营口市站前区万有街。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洁,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镁山、姬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丽,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杨洁,本案鉴定人王国林,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专家证人苑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营口市第四高中门前因停车纠纷同张某某、庄某夫妇发生争吵和厮打,后王某某电话通知其丈夫刘某某,刘某某到达现场后同张某某发生厮打,王某某同庄某继续厮打,后双方于当日分别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庄某于2014年6月11日被诊断为不全流产。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庄某外伤致难免流产,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将原告人打伤,导致原告人流产,经法医鉴定原告人损伤为轻伤二级,为此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精神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0元,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丈夫来的时候原告人庄某把其打晕了,起诉书说其和庄某厮打不正确,并表示不认罪。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请求的赔偿数额,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其没有罪,不能赔偿。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庄某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伤害庄某的违法行为。被告人行为完全出于正常人遭到殴打时的本能反应,公诉机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庄某的流产与被告人王某某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庄某构成轻伤二级的证据不足。鉴定意见书没有庄某受到外伤的照片证据,查体也没有庄某腹部外伤的记录。庄某流产发生于案发后第14天左右,严重违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的规定“流产发生在外伤后三日内”。庄某病历中多次记载庄某违反医嘱,自行离开医院不归。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本案公安机关办案存在严重瑕疵。公安派出所不具有委托鉴定的主体资格,且未在法定24小时之内委托对双方进行伤情鉴定。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伤情置之不理。公安机关前后出具两份情况说明存在严重程序问题。案发后庄某没有解决纠纷的诚意,涉嫌敲诈勒索被告人王某某,有村民证言及视频为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营口市第四高中门前因停车纠纷同张某某、庄某夫妇发生争吵和厮打,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通知其丈夫刘某某,刘某某到达现场后同张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某同被害人庄某再次厮打,双方均受伤,于当日分别入医院治疗。被害人庄某住院初步诊断为“颜面部外伤,颜面部擦皮伤,腹部外伤,腹壁挫伤,四肢外伤,四肢擦皮伤”,并于2014年5月29日被确定诊断为“颜面部外伤,颜面部擦皮伤,腹部外伤,腹壁挫伤,四肢外伤,四肢擦皮伤,早孕”,后经医院妇科会诊,2014年6月3日被诊断为“阴道少量流血,无腹痛”,之后至2014年6月11日经医院妇科多次诊断均存在“腹痛及阴道流血”情况。2014年6月11日经医院诊断为“不全流产”。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庄某外伤致难免流产,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打架事实经过。2、被害人庄某陈述证明打架经过及受伤事实。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打架起因经过。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打架事实。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打架经过。6、证人胡桂兰证言证明打架经过。7、证人刘勇证言证明打架经过。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打架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自然情况。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11、违法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情况。12、王某某被打照片证明王某某受伤事实。13、病理报告单证明庄某流产事实。14、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庄某流产事实及王某某、张某某受伤事实。15、病志材料证明庄某受伤及流产事实。16、鉴定机构情况说明证明鉴定意见中笔误情况。17、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证明补充侦查情况。18、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受伤程度。19、被告人申请鉴定人王国林(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副主任法医师)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辽仁法鉴字(2014)06301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正确的。20、被告人的医疗费收据及病历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受伤住院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负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确认具体赔偿数额,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 娇审 判 员  张禹夫人民陪审员  高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