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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因刘某某作与自己同样生意,使自己的生意赚钱少而怀恨在心。经事先预谋后,2008年10月14日晚21时左右,由被告人王某某将刘某某约至镇平县城中山街与207国道交叉口一夜市摊吃饭,被告人马某某唆使他人持械无故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刘某某现金3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唆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马某某实施犯罪而予以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刘某某作与自己同样生意,使自己的生意赚钱少而怀恨在心。经事先预谋后,2008年10月14日晚21时左右,由被告人王某某将刘某某约至镇平县城中山街与207国道交叉口一夜市摊吃饭,被告人马某某唆使他人持械无故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刘某某现金30万元,并征得了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关于实施犯罪的供述,与被害人刘某某关于被无故殴打致伤事实的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党某某、张某某、门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唆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马某某实施犯罪而予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芳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