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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5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余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141号原告余某,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梁某,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余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4月27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不久被告就返回香港。后原告曾两次赴香港,但被告去向不明,原告多次打电话与被告联系,并四处奔走寻找被告,却均无法找到被告。2012年原告回到福清,双方没有联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离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梁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梁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4月27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不久,被告就返回香港。由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失去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余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自福州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等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原告余某与被告梁某草率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已失去联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予以准许。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云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