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2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99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蒋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润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江津区白沙镇三口乡高峰村二组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三口字第05020**号)。2014年9月4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5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限期配合原告办理位于江津区白沙镇住房(房屋产权证号:三口字第05020**号)的过户手续。被告蒋某某辩称:我国《宪法》规定权利与义务相辅相成,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是事实,根据判决各项内容品迭后原告还应该支付48615元,原告并未支付,所以我没有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江津区白沙镇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三口字第05020**号;建筑面积82.4平方米)。现房屋产权登记于蒋某某名下。2014年6月30日,蒋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9月4日,本院做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5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2.4平方米,房产证为三口字第05020**号)归王某某所有;……该判决书于2014年9月20日生效。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协助过户无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津法民初字第0566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三口字第0502099号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材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津法民初字第056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而该房屋现登记于被告名下,故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房屋(房产证:三口字第05020**号)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柯润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