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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杨连云与陈实、张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云,陈实,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00号原告:杨连云,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委托代理人:万景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陈实。被告:张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新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杨连云与被告陈实、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运的委托代理人万景峰、被告陈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新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云诉称:2014年9月5日15时左右,被告陈实驾驶鄂A×××××号轿车沿本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行驶至科技公寓路段时,因未确保驾车安全与原告所驾驶的武汉F60168号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第002005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勇为其所有的涉案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涉案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实、张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营养费1409.56元、护理费1781.36元、交通费8912.80元、误工费83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17317.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杨连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的第00200536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陈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涉案轿车登记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陈实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涉案轿车车主系被告张勇;涉案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伤前在学雅芳邻小区居住4个月。证据五、湖北省荣军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0元。证据六、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358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500元;伤后休息时间50日,护理时间25日。证据七、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伤前从事干货零售业务。证据八、《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前月平均收入5000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购物发票各若干张,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912.90元、营养费1409.56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陈实辩称:其驾驶涉案轿车沿卓刀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科技公寓门前路段时,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横穿道路,轿车左前轮与电动车发生碰撞。其对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元。被告陈实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证据1组,即湖北省荣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元。被告张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五至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九认为交通费票据、购物发票的关联性不能确定,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到庭的其他当事人对被告陈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五至七,因到庭的两被告均无异议而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认为原告承认未向市场管理组织报告每月经营收入情况,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九认为部分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无病历等证据印证,对部分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就医次数、医院与居所之间的交通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80元。部分购物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0元;对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陈实提交的证据认为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5时37分,被告陈实驾驶被告张勇所有的鄂A×××××号轿车沿本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行驶至科技公寓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所驾驶的武汉F60168号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至湖北省荣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花去医疗费680元(含被告陈实垫付的医疗费600元)。2014年9月5日,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实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下车推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3日,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500元;伤后休息时间50日,护理时间25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勇为涉案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从事干货零售业务。原告支付合理交通费180元、营养费150元。被告陈实所使用的涉案轿车是向被告张勇借用的。本院认为:涉案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实驾驶涉案轿车未确保安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部分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未下车推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法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部分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考虑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陈实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部分的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鉴于涉案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对被告陈实承担的赔偿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仍由被告陈实承担。被告张勇将涉案轿车出借给被告陈实使用,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80元(含被告陈实垫付的医疗费600元);2、后期医疗费1500元;3、营养费150元,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需适当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0元;4、护理费1250元(50元/日×25日),原告主张按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180元(酌定);6、误工费4191.60元(30599元/年÷365日/年×50日),原告从事干货零售业务,其误工费应按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7、法医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损伤未致残,其精神损害未达到严重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7项损失共计9251.60元(含被告陈实垫付的600元)。扣减被告陈实已垫付的600元,原告尚应获赔8651.60元(9251.60元-600元)。以上第1至3项损失共计233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以上第4至6项损失共计5621.6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7951.60元(2330元+562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951.60元。扣除已垫付的600元,被告陈实尚应赔偿原告损失700元(8651.60元-795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连云损失7951.60元;二、被告陈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连云损失700元;三、驳回原告杨连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新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梦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