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巨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919号原告邵某某,女,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带有一女孩,取名陈某甲。后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4年12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6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未对被告认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知原告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甚至打架,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这些年来,被告对原告从来都不相信,整天防着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现实在不能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甚至打架、没有夫妻感情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原告起诉后也回去生活了20多天,原告生病后被告也照顾了7天,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带有一女孩陈某甲(2002年3月12日出生),2006年6月7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关系尚可,二人于2015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前所带女孩陈某甲及婚生男孩陈某乙,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应诉后,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男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原告未能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及孩子利益,与被告重归于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洁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亚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