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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佰英与刘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佰英,刘胜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刘佰英,黑龙江省创业农场二区三站水稻种植户。被告刘胜国。原告刘佰英与被告刘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德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佰英、被告刘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被告刘胜国向原告刘佰英借款30000元,并写欠条一张,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2011年,原告又借给被告15000元,同年5月份,被告给过原告20000元,说是替被告儿子刘纯鹏还贷款。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过,经法院调解被告刘胜国当时答应还款,但至今也未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胜国归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000元(3000元/年×5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欠30000元是事实,没有利息约定。2011年3月还向原告借过15000元,5月中旬给过原告20000元,是倒给原告用的,并不是替被告儿子还贷款。被告给原告拿的20000元与原告给被告拿的15000元之间有个5000元的差,应该从这30000元中减去5000元。2010年由于农场土地瘦身政策,被告给原告顶土地承包合同名,当年原告也是以被告的名字贷的款种的地,地合同面积是150亩。2011年被告儿子刘纯鹏回来后,是刘春鹏给原告顶的150亩地合同名,原告以刘纯鹏的名义贷款70000元,原告说刘纯鹏拿走了55000元,如果这是事实,被告答应替儿子还账,但现在事实还不清楚。从2010年至2014年土地直补钱一直由原告领取,要求原告给付给被告。原告刘佰英、被告刘胜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中旬,被告因生活消费,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欠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2011年3月中旬,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年5月中旬,被告还给原告20000元。2015年春节前,原告曾经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经调解被告当时答应还款,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活消费向原告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两次借给被告45000元,被告已偿还20000元,尚欠25000元,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应该给付其2010年至2014年土地直补款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胜国给付原告刘佰英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刘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佟德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加佳 来自